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036390 號
要旨
就「拍賣遺產標的時,繼承人得否享有優先承買權?」、「倘繼承人中,同時為遺產標的中一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時,該分別共有土地之繼承人,就該筆遺產標的得否優先承買?」問題,法務部之意見及補充理由
主旨
所陳關於「稅捐案件,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繼承人因限定繼承而公同共有遺產標的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拍賣遺產標的(即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繼承人得否享有優先承買權?倘繼承人中,同時為遺產標的中一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時,該分別共有土地之繼承人,就該筆遺產標的得否優先承買?」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0 年 10 月 6 日行執一字第 1006000464 號函及 101年 2 月 23 日行執法字第 1010000133 號函。
二、貴署旨揭法律疑義,提經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執行業務諮商研究小組」(現已停止設置)第 8 次會議紀錄討論,決議:
(一)問題一:拍賣遺產標的時,繼承人得否享有優先承買權?
採甲說(否定說):
理由:按債務人不得應買,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謂:「依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強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債務人自不得同時又為買受人。惟仍間有不同意見。爰增設第 6 項,明定『債務人不得應買』,以杜爭議。」本件拍賣遺產標的,繼承人既因繼承而為共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則全部債務人應不得於自己為出賣人時,同時亦享有優先承買權。
本部同意採甲說,惟補充理由如下:
1.按於民法繼承編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就遺產之執行係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1001 號裁定參照)
2.本件拍賣遺產標的,繼承人既因繼承而為共同債務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規定,債務人既不得應買,繼承人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98 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 1則參照)
(二)問題二:倘繼承人中,同時為遺產標的中一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時,該分別共有土地之繼承人,就該筆遺產標的得否優先承買?
採甲說(肯定說):
理由:所謂「債務人」不得應買,依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94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規定之債務人係指實質上債務人,不包括形式上之債務人。」本件義務人因已向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而成為形式上之義務人,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之限制,則義務人中一人,既同時分別共有其中一筆土地,自得依土地法第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優先承買。
本部同意採甲說,惟補充理由如下:
1.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於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應有部分之情形,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如同時亦為執行債務人之一時,應認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此際,其係以共有人即第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非以債務人之身分應買,自不違背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6 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562 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更(一)字第6 號裁定參照)
2.次按於民法繼承編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其餘之財產屬固有財產,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指第三人。故本件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限定繼承人如同時為該土地分別共有人時,該分別共有人對於該土地應有部分遺產之執行,自有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464 號裁定參照)
正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