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第 1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62 條、第 70 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查封物品(動產)如貴重且其價格不易確定者,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應命鑑定人鑑定價格,以便將來得因移送機關等債權人或義務人之聲請,或必要時,作為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底價之參考。查本件應執行之船(下稱系爭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 年度執字第 19854 號及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1 年度抗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認定為無動力,事實上不可能在海上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無法供航行之用,非海商法上所稱船舶。是以系爭船應依動產執行程序辦理。次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或依職權,或依異議人之申請,就系爭船前後已經鑑價三次,並就各該鑑定人鑑價之相關資料分別請各鑑定人說明,行政執行分署將來如預定拍賣底價時,自可斟酌系爭船之實際狀況、移送機關及異議人之意見等情形而酌定。故就異議人 101 年 11 月 8 日請求重新鑑價乙事,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否准,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10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碇泊費,對本署高雄分署 99 年度費執字第 10337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丙○○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丙○○鑑定委員會)之鑑價報告,係以廢鐵計價,鑑價過低,異議人所有 2 艘船舶「丁○○輪」「戊○○輪」(下稱系爭船)為特殊船隻,價值不斐,幾年來異議人投入數千萬元維護船隻,其內部裝潢及本體結構堅固完整,值得繼續營運,絕非廢鐵可比,建議再委託鑑定公司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鑑定,以求公正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按於中華民國《下同》 101 年 3 月 1 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異議人滯納系爭船之碇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38 萬 6,851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於 99 年 9 月間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依移送機關之請求,執行系爭船,因系爭船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假扣押,高雄分署於 99 年 12 月 29 日通知鑑定人庚○○驗船中心(下稱庚○○驗船中心)辦理鑑價,依庚○○驗船中心 100 年 1 月 19日(100)驗中研字第 00181 號函檢送系爭船之鑑價報告所示,其中「丁○○輪」鑑定價值為 3,190 萬元、「戊○○輪」鑑定價值為 870 萬元。異議人於 100年 2 月 1 日函高雄分署略稱:原鑑定人庚○○驗船中心拒絕進入系爭船內部勘查,似有刻意忽略系爭船內部裝修及設備價值,僅以船舶外觀將其以解體船估價之嫌,請求由異議人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委託辛○○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海事公司)再次進行鑑價。高雄分署遂以 100 年 2 月 10 日雄執癸 99 年費執字第 00103372 號函,通知辛○○海事公司辦理鑑價,依辛○○海事公司 100 年 3 月 10 日(100)社總字第 006 號函檢送之檢定報告書所載,系爭船經評估合併現值為 3 億 2,000 萬元,辛○○海事公司另以 100 年3 月 25 日(100)社總字第 009 號函陳報「丁○○輪」船價約值 2 億 7,000萬元、「戊○○輪」船價約 5,000 萬元。嗣高雄分署於 100 年 3 月 29 日通知異議人等於 100 年 4 月 14 日上午 10 時至該分署就系爭船之拍賣最低價格陳述意見,於該期日異議人之特別代理人乙○○到場陳稱略以:庚○○驗船中心係以廢鐵估定系爭船價值,將 2 次鑑價結果相加後平均才是合理價格。移送機關則以 100 年 4 月 8 日高港營運字第 1000005125 號函略稱:參考 94年、95 年間高雄地院拍賣時之鑑價結果,及 95 年高雄地院第 1 次拍賣期日僅1 人投標,且出價為 3,800 萬元等情,認庚○○驗船中心之鑑價較合理。另高雄地院於 100 年 9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聲字第 146 號裁定選任乙○○為異議人之特別代理人。高雄分署就庚○○驗船中心所為之鑑價,有關其鑑價方法等事項,以 101 年 4 月 9 日雄執癸 99 年費執字第 103372 號函向該中心查詢,庚○○驗船中心以 101 年 5 月 8 日(101)驗中企字第 01406 號函復稱:「……2. 本中心於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檢送旨述鑑價報告,乃參考市場機能、船型屬性、船齡及船舶維護保養情況所得,對其本體結構、硬體設施、營運價值等,已予綜合考量。3. 有關同標的鑑價結果有所不同,乃因時空環境、市場機能及船舶維護保養情況之差異所造成,旨述貳艘駁船於民國 89 年自香港拖至高雄港營業,當時該貳艘駁船甫交船,整體狀況良好,但隔年(民國 90 年)即停止營運,而本中心於 94 年 6 月 14 日派員會同高雄港務局代表人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表人登船勘查時,標的物已因長期停用及疏予維護,所見處處顯露破損剝落、髒亂、露天鋼材鏽蝕,欄杆柱爛穿片段倒塌、屋簷局部塌落,『戊○○輪』已有傾斜現象。本中心於民國 100 年 1 月 14日再度派員會同高雄港務局代表進入船舶內部勘查時,未見其狀況有所改善,船齡則已增加 6 年。……4. 本中心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檢送之鑑價報告,已將其裝潢及設備估計在內,並非以解體船價估算,惟其已長期停用,價值嚴重損失。」高雄分署另就辛○○海事公司所為之鑑價,有關其鑑價方法等事項,以101 年 4 月 9 日雄執癸 99 年費執字第 103372 號函,向該公司查詢,該公司以 101 年 4 月 12 日(101)社總字第 020 號函復稱:「本公司鑑定船價皆依下述準則進行:甲 . 該船鑑定時狀況及保養情形。乙 . 該船舶所配置裝備。丙 . 該船舶之相關證書及檢查記錄。丁 . 是否營運中?有否特殊航權?戊 . 海運市場營運景氣。己 . 海運市場船舶行情。查『丁○○輪』及『戊○○輪』兩船之鑑價報告皆依前述準則完成,故已就其本體結構—硬體設施,營運價值進行鑑估。二、此次鑑價非以解體船價估算。已將內部裝璜、配電板、消防設備、冷氣設備、發電機設備包含在內。」高雄分署於 101 年 6 月 6 日會同異議人及移送機關履勘系爭船舶。嗣高雄分署再次通知異議人等於 101 年 7月 10 日上午 9 時 30 分至該分署就系爭船拍賣價格陳述意見,於該期日移送機關代理人略稱:參考高雄地院裁定結果,以庚○○驗船中心之鑑價較合理;異議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稱系爭船有 6 億 8,000 萬元價值,再依專業折舊結果計算才合理,系爭船為特殊商品,不能以廢鐵鑑價,鑑定人庚○○驗船中心有去香港、新加坡詢價過,鑑價較合理。高雄分署為求慎重及程序完備,以 101 年 8月 9 日雄執癸 99 年費執字第 103372 號函,通知移送機關、異議人等就該分署將再選任鑑定人鑑價等事宜表示意見,並請提供鑑價機關供參酌選任,高雄分署考量移送機關所提供之鑑定人子○○鑑定委員會前曾於高雄地院執行系爭船時即曾擔任鑑定人,其鑑價報告亦為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所採等情,以 101 年 9 月 11 日雄執癸 99 年費執字第 103372 號函通知該委員會鑑價,該委員會以 101 年 10 月 4 日(101)高技字第 1001 號函檢送鑑估報告書,鑑估「丁○○輪」之價值為 2,576 萬元,「戊○○輪」之價值為622 萬元。高雄分署另就子○○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價,有關其鑑價範圍等事項,以 10 年 10 月 12 日雄執癸 99 年費執字第 103372 號函向該委員會查詢。該委員會以 101 年 10 月 29 日(101) 高技字第 1003 號函復稱:「一、本會於 101 年 10 月 4 日以(101)高技字第 1001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係就「丁○○輪」、「戊○○輪」之本體結構及其船體相關硬體設施進行評估,由於本案鑑定標的已歇業多年且委託內容並未提及營運價值,故營運價值未予評估。二、本次鑑價價格日期為 101 年 9 月…,95 年高雄地院 93 年度執字第669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相距 6 年多,而本案鑑定標的均無正常保養及營運,故有實體折舊、經濟折舊、保養情況之價差。三、內部裝潢、配電板、消防設備、冷氣設備、發電機設備為該船體之必要硬體設施,其因無相關配置圖及明細表,本會以一般正常情形併同船體評估。四、本案非以解體船價為主要評估依據,係考量船體新建成本並扣減折舊後為評估之價格。五、其餘計算明細詳隨函后附動產價值鑑定計算明細表。」高雄分署檢附該鑑價報告通知異議人等於 101 年10 月 30 日至該分署就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到場陳述意見。於該詢價期日,移送機關對該鑑價報告無意見,異議人則以言詞聲明異議,另於 101 年 11 月 8 日以書狀補充並請求重新鑑價,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高雄分署以 101年 11 月 12 日雄執癸 99 年費執字第 103372 號函(下稱系爭函)查復異議人略以:據鑑價機關子○○鑑定委員會 101 年 10 月 29 日(101 )高技字第 1003 號函,該會並非以解體船價為主要評估依據,係考量船體新建成本並扣減折舊後所評估之價格,故否准所請再委託鑑價等語,並以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第 1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62 條、第 70 條所明定。則依前揭規定,查封物品(動產)如貴重且其價格不易確定者,本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分署)應命鑑定人鑑定價格,以便將來得因移送機關等債權人或義務人之聲請,或必要時,作為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底價之參考。查系爭船經高雄地院 90 年度執字第 19854 號及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1 年度抗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認定為無動力,事實上不可能在海上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無法供航行之用,非海商法上所稱船舶。是以系爭船應依動產執行程序辦理。次查,本件高雄分署或依職權,或依異議人之申請,就系爭船前後已經鑑價三次,並就各該鑑定人鑑價之相關資料分別請各鑑定人說明,有如前述,高雄分署將來如預定拍賣底價時,自可斟酌系爭船之實際狀況、法院之拍賣情形及移送機關、異議人之意見等情形而酌定,就異議人 101 年 11 月 8 日請求重新鑑價乙事,高雄分署以系爭函予以否准,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船為特殊船隻,價值不斐,幾年來異議人投入數千萬元維護船隻,即因其內部裝潢及本體結構堅固完整,值得繼續營運,絕非廢鐵可比,建議再委託另一家鑑定公司己○○公司鑑定,以求公正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