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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59 條(查封物之保管方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2.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3.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4.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
  5. 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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