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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3)台函民字第 02751 號
要旨
一 查有價證券之性質雖與一般動產有別,惟其權利之行使與處分,須依該證券之占有交付為之。是以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將有價證券與貴重物品同列於動產執行之範圍,記名股票既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依法自應適用動產執行之程序。
二 現行公司法第一六四條規定,記名股票,得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得辦理過戶前,再以背書轉讓,而由最後持有人提出股票,請求公司辦理過戶,亦得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由最後持有人將其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提出公司,請求過戶,無須讓與人協同辦理,此項過戶手續,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 (參照同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 非讓受當事人間之生效要件。為保護交易之安全,維持證券之信用,自須實際予以扣押, (即查封) 始得進行拍賣。如實施扣押時,債務人拒不交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處所,以扣押之。亦得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債務人為拘提管收,不能因債務人有拒不交出情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七條規定辦理。
案由
第 一 則
全文內容
查有價證券之性質雖與一般動產有別,惟其權利之行使與處分,須依該證券占有交付為之。是以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將有價證券與貴重物品同列於動產執行之範圍,記名股票既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依法自應適用動產執行之程序。
第 二 則
全文內容
現行公司法第一六四條規定,記名股票,得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得於辦理過戶前,再以背書轉讓,而由最後持有人提出股票,請求公司辦理過戶,亦得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由最後持有人將其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提出公司,請求過戶,無須讓與人協同辦理,此項過戶手續,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 (參照同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 非讓受當事人間之生效要件,為保護交易之安全,維持證券之信用,自須實際予以扣押, (即查封) 始得進行拍賣,如實施扣押時,債務人拒不交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處所,以扣押之,亦得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債務人為拘提管收,不能因債務人有拒不交出情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