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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強制執行法 第 59-1 條(有價證券之執行-代行權利或保全行為)

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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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1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若有期限內行使或保全權利之需要,執行法院應於期限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之。

Q · 股票被查封後,配息或股東會到期了誰去處理?

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1,查封只凍結處分權,不凍結證券上的權利行使。當配息基準日、股東會、債券到期、支票提示期限等時點屆至,執行法院有法定義務代債務人行使或保全。債權人或債務人主動書面陳報期限,是保護自身利益最實際的做法。

白話解讀

股票有配息截止日,債券有行使期限,支票有提示期限。這些有價證券的價值不是靜態的,錯過特定日期,一張值百萬的紙可能變成廢紙。問題來了:如果這些證券被法院查封了,債務人不能動,債權人也還沒拿到,誰來做那些有時間壓力的事?答案是法院。這條規定執行法院必須在期限屆至時,代替債務人行使或保全證券上的權利。聽起來理所當然,但如果沒有這條,查封反而會毀掉證券的價值,變成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雙輸。法院不是在幫債務人的忙,是在保護整個執行程序的標的物不要在等待拍賣的過程中自我毀滅。

法律定性

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1規範查封有價證券的代行權利機制:當被查封證券附有期限性的權利行使或保全行為(如配息、表決、提示、贖回),執行法院應於期限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避免查封反致標的物價值自我毀滅。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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