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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47 條(查封動產之方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標封。 二、烙印或火漆印。 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
  2.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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