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規定查封效力及於天然孳息,查封後債務人處分查封物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擅自占有時法院得排除之。
Q · 東西被查封後,債務人偷偷賣掉或過戶,有效嗎?
無效,查封後處分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二項,債務人於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也就是說,就算債務人把查封的車過戶給他人、把查封的貨物抵押給別人,這些動作在法律上對聲請執行的債權人完全無效,債權人仍可聲請法院拍賣該物。買受人或受讓人只能回頭向債務人追討。
法院貼了封條之後,故事才剛開始。債務人心裡想的第一件事通常是:趁東西還沒被拍賣,趕快把值錢的轉到老婆名下、借給朋友、或者找人來「買走」。這條就是針對這種心態設計的三道鎖。第一道:查封物如果會生出天然孳息(果樹結果、母牛生小牛),孳息也被鎖住,不能摘走拿去賣。第二道:債務人在查封後做的任何處分行為,轉賣、抵押、贈與,對債權人通通不生效力。白話說,就算他把查封的車過戶給別人,在法律上債權人照樣可以拍賣那台車。第三道:連第三人(親戚、朋友、合夥人)跑來佔住查封物或搗亂,法院可以直接排除,不需要債權人另外打一場官司。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為查封效力之核心規範,確立三項法律效果:其一,查封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其二,債務人於查封後對查封物之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相對不生效力);其三,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妨礙執行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排除之,無須債權人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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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不管買受人知不知道東西被查封,第二項的「不生效力」是絕對的,不區分善意惡意。買受人只能回頭跟債務人追討價金。買二手高價物品時,確認來源合法比殺價重要得多。
民國85年修法後限縮為「天然孳息」,租金等法定孳息不在第一項自動擴張範圍內。債權人要拿到租金須另依第115條聲請扣押租金債權,很多債權人不知道這點而放走現金流。
第三人應向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由法院審理所有權歸屬。能提出購買發票、產權證明者,可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僅口頭主張無書面證據,法院幾乎不會理。
可以簽約但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查封物仍會被拍賣,買受人只能向債務人追討價金。
查封物生出的天然孳息(果實、動物產仔)也被鎖住,但法定孳息如租金不在範圍內。
處分行為在債務人與受讓人間可能成立,但對債權人無效;查封撤銷後又回復完全有效。
移轉、設定負擔、抵押、贈與,以及其他足以妨礙拍賣換價的處分動作。
蒐證 → 書面陳報執行法院引用第 51 條 → 聲請排除第三人占有,必要時提刑事告訴。
主張第二項不生效力,續行聲請法院拍賣該物,買受人只能向債務人追價金。
蒐集過戶紀錄、交易憑證、照片、錄影、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陳報。
租金是法定孳息不在自動範圍,須另依第 115 條聲請扣押租金債權。
是對債權人相對不生效力,不是絕對無效;查封撤銷後處分回復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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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孳息。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排除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照原條文不修正。 二、查封之效力如何,非但與執行有關,且涉及是否犯罪之問題(刑法第一百卅九條),現行法規定過於簡略,爰增訂第二項。 三、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屢見不鮮,如須一一取得執行名義始得排除之,曠日持久,影響執行效果至大。爰增訂第三項,以資因應,而宏績效。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孳息。
一、第一項照原條文不修正。 二、查封之效力如何,非但與執行有關,且涉及是否犯罪之問題(刑法第一百卅九條),現行法規定過於簡略,爰增訂第二項。 三、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屢見不鮮,如須一一取得執行名義始得排除之,曠日持久,影響執行效果至大。爰增訂第三項,以資因應,而宏績效。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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