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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廳民二字第 0980026368 號
要旨
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
全文內容
一、按強執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基此,於不動產拍賣程序,除有法院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聲請延緩執行、未將拍賣公告、應買公告刊登新聞紙、當事人未經合法送達,拍賣條件內容變更等一定情事外,其程序不因而停止,合先敘明。
二、復依同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可知,第三人於不動產實施查封後,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
三、綜上,強制執行程序中如執行標的物經債務人陳報遭不詳之人占用,原拍賣公告中拍賣條件有無變更之必要及是否構成停止拍賣是由,應依個案由執行法院本於法律之確信依法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