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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09869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113 條等參照,已遭法院查封建物涉及占用鄰地,鄰地所有權人主張拆屋還地聲請調解時,倘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未必僅拆屋還地一途,當事人間亦得另以金錢賠償等方式達成和解,對於查封物而言,並非當然構成「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故建物縱已遭查封,並非不得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主旨

為已經法院查封之建物涉及佔用鄰地,調解委員會可否受理當事人拆屋還地調解聲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 年 4 月 17 日府民業字第 1010208226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 條之規定,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建築物佔用鄰地聲請拆屋還地事件,本屬於民事事件,且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調解或其性質不宜調解者,調解委員會自得依法受理調解。

三、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關於聲請調解之原因事實與調解成立之內容係屬二事,已遭法院查封之建物涉及占用鄰地,鄰地所有權人主張拆屋還地聲請調解時,倘調解成立,其調解之內容未必僅拆屋還地一途,當事人間亦得另行以金錢賠償等方式達成和解,對於查封物而言,並非當然構成「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故建物縱已遭查封,並非不得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故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成立送請法院核定時,應敘明該標的物已受查封,俾法院得以斟酌調解成立內容與查封效力間之關係。

四、末按本條例第 18 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第 1 項)。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第 2 項)。」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除聲請調解之當事人外,調解之標的物(即佔用他人土地之建物)除已遭法院查封外,並設有他項權利(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以,該聲請法院查封之債權人、抵押物(建物、土地)之抵押權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均為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調解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得主動逕行通知其參加調解程序。併此敘明,提請注意。

正本

嘉義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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