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8610 號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規定參照,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就該不動產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雖非絕對無效,惟對於債權人相對不生效力,債權人仍得主張第三人之地上權登記,對其不生效力,而訴請第三人塗銷登記。又第三人未經執行機關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執行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以貫徹強制執行效果
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就行政執行機關所查封土地,擬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2 年 2 月 4 日台庫劃字第 10200518830 號函。
二、按義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就該不動產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雖非絕對無效,惟對於債權人相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2642 號判例、85 年台抗字第 534 號裁定參照),債權人仍得主張第三人之地上權登記,對其不生效力,而訴請第三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未經執行機關之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司法院民事廳 98 年 12 月 2 日廳民二字第 0980026368 號函參照)。至如查封之土地倘經債權人同意,並經行政執行機關撤銷查封後,債務人之處分權限即不再受原查封之限制,併予敘明。
正本
財政部國庫署
副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