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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 四 節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1. 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
  2. 對於船舶之強制執行,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仍得為之。
  3. 前項強制執行,除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外,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不適用之。
  1. 船舶於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其航行。
  2.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
  3.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擔保書代之。擔保書應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併賠償一定之金額。
  4.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船舶之查封時,得就該項擔保續行執行。如擔保人不履行義務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
  5. 第二項、第三項係就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提供擔保者,於擔保提出後,他債權人對該擔保不得再聲明參與分配
  6. 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受償權。
  1.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但船舶現停泊於他法院轄區者,得囑託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2.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3.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4. 前項變賣,其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者,無須得其同意。

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1. 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
  2. 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航空器第一次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
  3. 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航空器所在地、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型式及其他事項。
  4. 前項公告,執行法院應通知民用航空主管機關登記之債權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