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規定,外國船舶經我國法院拍賣時,其船舶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判斷,有爭議者由主張權利人訴請裁判,裁判確定前應受償金額應予提存。
Q · 外國船在台灣被法院拍賣,誰能先拿到錢?
依船籍國法判斷,爭議款先提存
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外國船舶在我國被拍賣後,船舶優先權及抵押權的成立、擔保債權額與優先順序,都依「船籍國法」而非台灣海商法判斷。若有人對這些權利有爭議,必須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的人主動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他應受償的金額會先提存在法院,任何人都不能先領走。
台灣的港口停著一艘巴拿馬籍貨輪,船東欠了你一筆貨款不還,你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把船拍賣了。拍賣完一堆人跳出來說「我有優先權」「我有船舶抵押權」,而且這些權利是在巴拿馬登記的。問題來了:台灣法院認不認?這條給了答案:認,但要依船籍國法律來判斷這些優先權和抵押權是否成立、擔保多少、誰排前面。如果有人不服,要由主張自己有這些權利的人主動去打官司證明,而不是由法院自動幫他認定。在官司還沒打完之前,這筆錢先提存(存在法院的保險箱裡),誰都不能先拿走。這是國際海事實務中「先凍住再說」的標準操作。
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為涉外船舶強制執行之準據法規範:外國船舶經我國法院拍賣時,關於船舶優先權及抵押權之成立、擔保債權額及優先次序,採「船籍國法主義」;爭議須由主張權利者訴請裁判,裁判確定前應受償金額應予提存,以兼顧國際海事秩序與本國債權人之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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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吃虧,但確實可能排在後面。本條規定優先權和抵押權依船籍國法,如果船籍國法律給外國銀行的抵押權很高的順位,台灣一般債權人就要等他們先拿完。便宜旗國(巴拿馬、賴比瑞亞、馬紹爾)海商法常對抵押權人友善,聲請扣船前先查清楚船籍國優先權規則,避免拍賣完才發現排不到。
取決於優先權或抵押權爭議訴訟要打多久。涉及外國法查明與翻譯時,實務上半年到兩年都有可能,裁判確定前提存款項誰都不能動。若你是無爭議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先就無爭議部分分配,但須主動聲請,法院不會自動處理。
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的人主動訴請執行法院裁判,並備齊船籍國法律的權威翻譯與公證文件。法院不會自動幫主張人認定,錯過分配程序終結就來不及主張。
規範外國船舶在我國拍賣後,船舶優先權與抵押權依船籍國法判斷,爭議款項應提存的程序條文。
船舶物權的準據法依船舶懸掛旗幟登記國的法律決定,船掛哪國旗就用哪國法判斷優先權與抵押權。
海商法上特定海事債權對船舶得優先受償的法定擔保權利,順位常高於一般抵押權與普通債權。
把有爭議、不能逕付的應受償金額存置法院,待優先權或抵押權裁判確定後再行分配給付。
由主張優先權或抵押權的人主動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備齊船籍國法律的權威翻譯與公證文件。
聲請扣押拍賣前調閱船籍國船舶登記資料,掌握已登記的抵押權與優先權及其順位。
視優先權爭議訴訟而定,涉及外國法查明與翻譯時實務上半年到兩年,裁判確定前不發款。
可向法院聲請先就無爭議部分分配,但須主動聲請,法院不會自動處理。
台灣依船籍國法(114-3),中國依受案法院所在地法(海商法272條),同一艘船在兩國拍賣順位可能不同。
| 比較面向 | tw_qiang_zhi | cn_haishang | note |
|---|---|---|---|
| 準據法主義 | 船籍國法(強制執行法114-3) | 法院地法(中國海商法第272條) | 同一艘外國船在台灣與中國被拍賣,優先權順位可能因準據法不同而相異 |
| 權利認定方式 | 主張人須訴請裁判,非自動承認 | 由受案法院依法院地法直接認定 | 台灣偏向當事人舉證主義 |
| 爭議期間款項 | 應受償金額提存待裁判確定 | 依法院地法分配程序處理 | 台灣以提存凍結款項保護各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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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立法理由一、外國船舶停泊於我國港口或航行於我國領域內者,依屬地主義之原則,為我法權所及,我國法院得予強制執行。 二、但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及國際私法上相互承認其效力,准其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惟優先權係不經登記之權力,而外國官署所為抵押權登記,屬外國政之公法行為,執行債權人對其存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就本法第四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意旨觀之,該優先權與抵押權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我國領域,故增訂本條,以杜糾紛。
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一、外國船舶停泊於我國港口或航行於我國領域內者,依屬地主義之原則,為我法權所及,我國法院得予強制執行。 二、但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及國際私法上相互承認其效力,准其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惟優先權係不經登記之權力,而外國官署所為抵押權登記,屬外國政之公法行為,執行債權人對其存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就本法第四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意旨觀之,該優先權與抵押權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我國領域,故增訂本條,以杜糾紛。
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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