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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114-2 條(船舶之拍賣及變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但船舶現停泊於他法院轄區者,得囑託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2.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3.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4. 前項變賣,其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者,無須得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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