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2規定,准許航行的船舶須返回指定處所才能拍賣,拍賣公告須三地揭示,三方同意可改走變賣。
Q · 被查封的船怎麼拍賣?
船須先返回指定停泊處才能拍賣
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2,准許航行的船舶必須返回指定停泊處才能拍賣;若停在其他法院轄區,原法院可囑託當地法院拍賣。拍賣公告須載明船名、船種、噸位、國籍、船籍港、停泊港,並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與船籍港航政機關三處。經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三方同意得改走變賣;賣價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免債權人同意。
被查封的船如果獲准繼續航行,什麼時候才能拍賣?答案是:它得先回到指定的停泊處。沒回來就不能拍。但如果船「恰好」停在別的法院轄區的港口,原來的法院可以委託當地法院代為拍賣。拍賣船舶的公告跟拍賣房子不一樣,除了一般的拍賣資訊外,還必須寫上船名、船種、噸位、國籍、船籍港、停泊港,而且公告要貼在三個地方: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船籍港的航政機關。為什麼要這麼大張旗鬥?因為買船的人可能在全台灣甚至全世界的任何一個港口,公告範圍越廣,競標的人越多,賣價才不會被壓低。另外還有一條快速通道:如果應買人、債權人和債務人三方都同意,可以跳過公開拍賣直接變賣。這種情況通常發生在雙方已經談好價格的時候。而如果賣得的錢已經夠還全部債務,連債權人的同意都可以省略。
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2為船舶拍賣與變賣的程序規範,內容包含三項機制:航行船舶的拍賣前提(須返回指定停泊處或得囑託他法院)、船舶拍賣公告的特殊應記載事項與三地揭示規則,以及三方合意變賣與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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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差異是船會動、會折舊、有國際登記問題。法拍屋可以看現場,法拍船若在其他港口可能連看都看不到,且抵押權、海事優先權比房子複雜。拍定後法院發的是權利移轉證書而非直接登記,須自行向航政機關辦理過戶與船籍登記。
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三方都同意即可不經公開拍賣直接成交,買受人繳足價金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例外是賣價已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免債權人同意,因為債權人已不會受損。
規範查封船舶的拍賣前提、拍賣公告特殊記載與三方合意變賣制度。
除一般拍賣事項外,須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國籍、船籍港、停泊港。
船停在他法院轄區時,原執行法院委由該轄區法院代為拍賣或執行。
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用以辦理船舶過戶登記的文書。
確認船返回指定處所或聲請囑託他法院 → 公告三地揭示 → 拍定發證書。
取得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三方同意 → 買受人繳足價金 → 法院發權利移轉證書。
持權利移轉證書自行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過戶與新船籍登記。
比對三地揭示公告附件,查核海事優先權與船舶抵押權清單。
拍賣是公開競價、變賣是三方合意直接成交;權利移轉效果相同。
不需要,第四項明定免債權人同意,因債權人已不受損。
| 比較面向 | 拍賣 | 變賣 |
|---|---|---|
| 程序性質 | 公開競價 | 三方合意直接成交 |
| 同意要件 | 無須當事人合意 | 原則需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三方同意 |
| 債權人同意例外 | 不適用 | 賣價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免債權人同意 |
| 價格公正性 | 由公開競價形成 | 由三方合意保證 |
| 速度 | 須踐行公告期間 | 通常較快 |
| 權利移轉 |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效果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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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但船舶現停泊於其他法院轄區者,得囑託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立法理由一、准許航行之船舶,行蹤不定,不宜逕行拍賣,以免發生點交之困難。又船舶經查封後,不在當時指定之處所停泊者,為便於執行,宜許原執行法院囑託船舶現停泊地之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爰增訂第一項,以利實務。 二、第二項明定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碇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三、為使船舶能迅速變售,以減少損失及不必要之費用起見,明定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即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俾使買受人即可利用該買受之船舶,故增訂第三項。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但船舶現停泊於他法院轄區者,得囑託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前項變賣,其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者,無須得其同意。
一、准許航行之船舶,行蹤不定,不宜逕行拍賣,以免發生點交之困難。又船舶經查封後,不在當時指定之處所停泊者,為便於執行,宜許原執行法院囑託船舶現停泊地之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爰增訂第一項,以利實務。 二、第二項明定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碇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三、為使船舶能迅速變售,以減少損失及不必要之費用起見,明定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即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俾使買受人即可利用該買受之船舶,故增訂第三項。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但船舶現停泊於他法院轄區者,得囑託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前項變賣,其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者,無須得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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