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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114-2船舶之拍賣及變賣

快速跳轉
  1. 1.依前條第一項但書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但船舶現停泊於他法院轄區者,得囑託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2. 2.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3. 3.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4. 4.前項變賣,其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者,無須得其同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2規定,准許航行的船舶須返回指定處所才能拍賣,拍賣公告須三地揭示,三方同意可改走變賣。

Q · 被查封的船怎麼拍賣?

船須先返回指定停泊處才能拍賣

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2,准許航行的船舶必須返回指定停泊處才能拍賣;若停在其他法院轄區,原法院可囑託當地法院拍賣。拍賣公告須載明船名、船種、噸位、國籍、船籍港、停泊港,並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與船籍港航政機關三處。經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三方同意得改走變賣;賣價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免債權人同意。

白話解讀

被查封的船如果獲准繼續航行,什麼時候才能拍賣?答案是:它得先回到指定的停泊處。沒回來就不能拍。但如果船「恰好」停在別的法院轄區的港口,原來的法院可以委託當地法院代為拍賣。拍賣船舶的公告跟拍賣房子不一樣,除了一般的拍賣資訊外,還必須寫上船名、船種、噸位、國籍、船籍港、停泊港,而且公告要貼在三個地方: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船籍港的航政機關。為什麼要這麼大張旗鬥?因為買船的人可能在全台灣甚至全世界的任何一個港口,公告範圍越廣,競標的人越多,賣價才不會被壓低。另外還有一條快速通道:如果應買人、債權人和債務人三方都同意,可以跳過公開拍賣直接變賣。這種情況通常發生在雙方已經談好價格的時候。而如果賣得的錢已經夠還全部債務,連債權人的同意都可以省略。

法律定性

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2為船舶拍賣與變賣的程序規範,內容包含三項機制:航行船舶的拍賣前提(須返回指定停泊處或得囑託他法院)、船舶拍賣公告的特殊應記載事項與三地揭示規則,以及三方合意變賣與其例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拍船跟法拍屋比,有什麼要特別注意的?

最大差異是船會動、會折舊、有國際登記問題。法拍屋可以看現場,法拍船若在其他港口可能連看都看不到,且抵押權、海事優先權比房子複雜。拍定後法院發的是權利移轉證書而非直接登記,須自行向航政機關辦理過戶與船籍登記。

Q2三方同意變賣的「三方」是哪三方?

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三方都同意即可不經公開拍賣直接成交,買受人繳足價金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例外是賣價已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免債權人同意,因為債權人已不會受損。

Q3強制執行法114條之2是什麼?

規範查封船舶的拍賣前提、拍賣公告特殊記載與三方合意變賣制度。

Q4法拍船的拍賣公告要寫什麼?

除一般拍賣事項外,須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國籍、船籍港、停泊港。

Q5什麼是船舶囑託拍賣?

船停在他法院轄區時,原執行法院委由該轄區法院代為拍賣或執行。

Q6權利移轉證書是什麼?

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用以辦理船舶過戶登記的文書。

Q7查封的船怎麼拍賣?

確認船返回指定處所或聲請囑託他法院 → 公告三地揭示 → 拍定發證書。

Q8船舶怎麼走變賣程序?

取得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三方同意 → 買受人繳足價金 → 法院發權利移轉證書。

Q9法拍船拍定後怎麼過戶?

持權利移轉證書自行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過戶與新船籍登記。

Q10怎麼確認法拍船有沒有隱藏負擔?

比對三地揭示公告附件,查核海事優先權與船舶抵押權清單。

Q11船舶拍賣 vs 變賣差在哪?

拍賣是公開競價、變賣是三方合意直接成交;權利移轉效果相同。

Q12賣價夠還全部債務時還需要債權人同意嗎?

不需要,第四項明定免債權人同意,因債權人已不受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拍賣變賣
程序性質公開競價三方合意直接成交
同意要件無須當事人合意原則需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三方同意
債權人同意例外不適用賣價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免債權人同意
價格公正性由公開競價形成由三方合意保證
速度須踐行公告期間通常較快
權利移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效果相同)

拍賣

程序性質
公開競價
同意要件
無須當事人合意
債權人同意例外
不適用
價格公正性
由公開競價形成
速度
須踐行公告期間
權利移轉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變賣

程序性質
三方合意直接成交
同意要件
原則需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三方同意
債權人同意例外
賣價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免債權人同意
價格公正性
由三方合意保證
速度
通常較快
權利移轉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效果相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民事執行法 第112条以下(船舶に対する強制執行)
韓國민사집행법 선박에 대한 강제집행 규정(제172조 이하)
中國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三章(船舶扣押与拍卖)
德國ZPO §§ 864 ff., 870a(Zwangsvollstreckung in eingetragene Schiffe)
美國Supplemental Admiralty Rule E + 28 U.S.C. § 2001 ff.(judicial sale of vessel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640411 增訂)

前條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但船舶現停泊於其他法院轄區者,得囑託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立法理由一、准許航行之船舶,行蹤不定,不宜逕行拍賣,以免發生點交之困難。又船舶經查封後,不在當時指定之處所停泊者,為便於執行,宜許原執行法院囑託船舶現停泊地之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爰增訂第一項,以利實務。   二、第二項明定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碇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三、為使船舶能迅速變售,以減少損失及不必要之費用起見,明定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即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俾使買受人即可利用該買受之船舶,故增訂第三項。

(0850917 全文修正)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但船舶現停泊於他法院轄區者,得囑託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前項變賣,其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者,無須得其同意。

(0640411 增訂)

一、准許航行之船舶,行蹤不定,不宜逕行拍賣,以免發生點交之困難。又船舶經查封後,不在當時指定之處所停泊者,為便於執行,宜許原執行法院囑託船舶現停泊地之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爰增訂第一項,以利實務。   二、第二項明定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碇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三、為使船舶能迅速變售,以減少損失及不必要之費用起見,明定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即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俾使買受人即可利用該買受之船舶,故增訂第三項。

(0850917 全文修正)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但船舶現停泊於他法院轄區者,得囑託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前項變賣,其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者,無須得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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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強制執行法第 114-2 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但書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但船舶現停泊於他法院轄區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強制執行法第 11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強制執行法第 11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