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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114-1 條(船舶查封後之管理方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船舶於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其航行。
  2.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
  3.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擔保書代之。擔保書應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併賠償一定之金額。
  4.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船舶之查封時,得就該項擔保續行執行。如擔保人不履行義務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
  5. 第二項、第三項係就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提供擔保者,於擔保提出後,他債權人對該擔保不得再聲明參與分配
  6. 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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