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第 114 條(船舶之強制執行)
- 1.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
- 2.對於船舶之強制執行,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仍得為之。
- 3.前項強制執行,除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外,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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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114條規定海商法所定船舶準用不動產執行,且航行中仍得強制執行,突破海商法第4條航行中禁止扣押原則。
Q · 船已經要出海了,還能聲請強制執行嗎?
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二項,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至航行完成時止,仍得對船舶為強制執行,明文突破海商法第4條航行中禁止扣押的原則。但第三項限制:若僅持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執行名義,原則上不適用,除非屬海商法第4條第1項但書情形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
白話解讀
船是會動的不動產。法律上,海商法定義的船舶在強制執行時被當作不動產來處理,因為它的價值和登記制度跟不動產類似。但船跟房子有一個根本差異:它會開走。所以這條做了一個在全世界海事法都很獨特的設計:即使船長已經完成發航準備、甚至船已經在航行途中,法院仍然可以對它強制執行。這直接推翻了海商法第4條「航行中船舶不得扣押」的原則。立法者的邏輯很直白:船一旦出海,債權人可能永遠追不到。所以執行的手必須比船跑得快。第三項再拉了一條界線:雖然航行中可以執行,但如果你拿的只是假扣押或假處分這種保全程序的裁定,原則上不能在航行中動手,除非涉及海商法第4條但書的情形或船舶碰撞損害賠償。
法律定性
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為船舶強制執行的基礎規範,確立海商法所定船舶(含建造中船舶)準用不動產執行規定,並設計三層架構:第一項建立準不動產執行框架、第二項允許航行中執行以突破海商法第4條禁止扣押、第三項將保全程序原則排除於航行中適用之外,平衡航運自由與債權人執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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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船已經開走了還能強制執行嗎?▾
可以,第二項規定自發航準備完成到航行完成都能執行,實務上常向下一停靠港法院囑託執行。
Q2船舶強制執行跟不動產執行一樣嗎?▾
只是準用基礎框架,船舶有扣留國籍文書、准許航行、擔保撤封等大量專屬規定,差異很大。
Q3建造中的船可以被強制執行嗎?▾
可以,本條明文建造中船舶亦準用不動產執行規定,不限於已下水航行的船。
Q4只有假扣押裁定能在航行中攔船嗎?▾
原則不行,第三項排除保全程序,除非屬海商法第4條但書或船舶碰撞損害賠償。
Q5查封船舶怎麼防止它開走?▾
聲請查封時一併請求扣留船舶國籍文書(第114-1條),船無文書原則不得出港。
Q6船舶強制執行向哪個法院聲請?▾
通常向船舶所在地或預定停靠港所在地的執行法院聲請,航行中多以囑託執行進行。
Q7船跑到國外還追得到嗎?▾
本條管轄基礎仍在,但需在當地法院聲請承認台灣執行名義,程序遠比國內複雜,宜在國內港口動手。
Q8船舶碰撞的損害賠償有什麼特別待遇?▾
第三項例外,碰撞損害賠償即使僅持保全程序執行名義,仍可在航行中執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shipping_in_voyage | general_immovable |
|---|---|---|
| 執行名義要件 | 確定判決等可執行;保全程序原則排除(除碰撞/海商4條但書) | 依執行名義一般規定,無航行限制 |
| 標的物理控制 | 需扣留國籍文書、必要時靠港才能物理控制 | 不動產固定,查封登記即生效力 |
| 特殊程序 | 准許航行、擔保撤封、外國船優先抵押爭議處理 | 無此類專屬程序 |
| 時間敏感度 | 極高,船可數小時內離開管轄 | 低,標的不會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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