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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2.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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