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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海商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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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2. 2.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4條限制船舶發航準備完成後至次一停泊港前的扣押,但本航次必要債務與碰撞損害不在此限。

Q · 船要開走了,我能不能扣住它求償?

原則不能,但本航次必要債務或碰撞損害例外

依海商法第4條,船舶從發航準備完成那一刻起,到航行至次一停泊港為止,原則上不得實施保全程序的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但有兩個例外仍可扣船:一是「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如本航次的港口費、燃料費、船員薪資、補給),二是「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國境內航行的船舶,保全程序還可用「揭示方法」(在船上張貼公告)執行,程序更快。

白話解讀

船是會動的資產,這個特性在債權執行上創造了一個世界級難題:船一但離港,你的保全令狀追不到。但反過來,如果債權人可以隨時扣住一艘準備發航的船,海運業會直接癱瘓(滿船貨物、船員、旅客都得等你打完官司)。這條給出台灣的答案:船舶準備好要發航那一刻起,到它開到下一個停靠港為止,原則上不能被扣押或假處分。聽起來對債權人很不利,但這條保留兩個但書:因為「要讓這趟航行能跑得了」所產生的債務(例如港口費、燃料費、船員薪水),還有因為碰撞造成的損害,仍然可以扣船。簡單說:船東「為了這趟航行」欠的錢,跑不掉;船東其他生意上欠的錢,船一發航你就得等。

法律定性

海商法第4條為船舶保全程序的時點限制規範,以「發航準備完成」至「航行至次一停泊港」為禁止扣押期間,並保留「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與「船舶碰撞損害」兩種但書例外,在航運效率與債權保全之間建立平衡,另就國境內航行船舶設揭示執行之特別方法。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船準備要開走,我怎麼判斷能不能扣?

先看時點,再看債權性質。如果發航準備還沒完成,幾乎所有正當債權都能聲請假扣押。發航準備完成後,只有「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本航次的燃料費、港口費、船員薪水、補給)和「船舶碰撞損害」可以扣。其他債權必須等船靠下一個港。內行人提示:聲請狀裡要把債權性質寫清楚,明確指向但書條件,否則法院不會准。

Q2國內航行的船怎麼扣?

本條第2項特別規定,國境內航行船舶的保全程序可以「揭示方法」執行,也就是在船上張貼扣押公告即生效,不需要實際派執行員扣住船。這在漁船、內海客輪案件中很常用,程序比一般扣押快很多。內行人提示:聲請時要特別註明「依海商法第4條第2項以揭示方法執行」,避免法院套用一般扣押程序拖延。

Q3海商法第4條是什麼?

規範船舶保全程序的時點限制,發航準備完成後至次一停泊港前原則不得扣船,留本航次債務與碰撞損害兩例外。

Q4發航準備完成是什麼意思?

船已完成裝載、船員到齊、具備出港的客觀狀態之時點,是禁止扣押期間的起算點,比船離港更早。

Q5什麼叫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

為使本航次得以進行所生的必要費用,如港口費、燃料費、船員薪資、補給,屬但書第一種例外。

Q6揭示方法執行是什麼?

對國境內航行船舶,在船上張貼扣押公告即生效,不必物理扣留,是第4條第2項的特別執行方式。

Q7船要開走怎麼扣船?

查發航時點 → 確認債權是否屬但書 → 向停泊港法院聲請假扣押,國內航行船舶可主張揭示方法執行。

Q8怎麼判斷我的債權能不能扣船?

發航準備完成前幾乎都能扣;完成後只有本航次必要債務與碰撞損害可扣,其他須等次一停泊港。

Q9扣船要向哪個法院聲請?

向船舶停泊港所在地法院聲請假扣押,聲請狀明確引用海商法第4條並指向但書條件。

Q10扣船要準備擔保金嗎?

假扣押原則須提供擔保,金額由法院裁定;本案債權時效多為1年,須及早併行本案訴訟。

Q11本航次債務 vs 一般往來舊帳,扣船差在哪?

本航次使航行可能之債務發航後仍可扣;一般生意舊帳發航後不可扣,須等次一停泊港。

Q12海商法第4條 vs 民訴假扣押差在哪?

民訴第522條是假扣押一般規定,海商法第4條是船舶的特別時點限制,優先適用於船舶保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債權類型發航準備完成後能否扣船依據
本航次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燃料、港口費、船員薪資)可(但書一)海商法第4條但書前段
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可(但書二)海商法第4條但書後段
船東其他生意往來舊帳、契約違約金不可,須等次一停泊港海商法第4條本文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得以揭示方法執行海商法第4條第2項

發航準備完成後能否扣船

本航次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燃料、港口費、船員薪資)
可(但書一)
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
可(但書二)
船東其他生意往來舊帳、契約違約金
不可,須等次一停泊港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
得以揭示方法執行

依據

本航次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燃料、港口費、船員薪資)
海商法第4條但書前段
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
海商法第4條但書後段
船東其他生意往來舊帳、契約違約金
海商法第4條本文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
海商法第4條第2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執行法(船舶執行)・商法海商編;航行中の船舶差押え制限は1952年船舶仮差押条約の枠組みに対応
韓國민사집행법상 선박집행 및 상법 해상편(항해 준비 선박 보전 제한)
中國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二章(船舶扣押与拍卖)
德國ZPO § 917 Abs. 2(Arrestgrund bei Schiffen)i.V.m. internationalem Arrestübereinkommen
法國Code des transports, saisie conservatoire des navires(Conventions de 1952/1999)
美國Supplemental Rules for Admiralty or Maritime Claims, Rule C(arrest in rem)/ Rule B(maritime attachmen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181224 制定)

凡船舶在船上應備有左列文書。   一、國籍證書。   二、通行證書。   三、海員名稱。   四、旅客名冊。   五、屬具目錄。   六、航海記事簿。

(0510713 全文修正)

船舶之扣押、假扣押,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假扣押,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0880622 全文修正)

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立法理由一、為保護航海事業之發展,同時亦予銀行授信資金融通安全之保障,爰修正第一項對船舶保全程序強制執行之限制。   二、第一項之「航行完成」修正為「航行至次一停泊港」,以資明確。   三、對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包括對船舶之假扣押及假處分。

  • 強制執行名詞
(0181224 制定)

凡船舶在船上應備有左列文書。   一、國籍證書。   二、通行證書。   三、海員名稱。   四、旅客名冊。   五、屬具目錄。   六、航海記事簿。

(0510713 全文修正)

船舶之扣押、假扣押,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假扣押,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0880622 全文修正)

一、為保護航海事業之發展,同時亦予銀行授信資金融通安全之保障,爰修正第一項對船舶保全程序強制執行之限制。   二、第一項之「航行完成」修正為「航行至次一停泊港」,以資明確。   三、對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包括對船舶之假扣押及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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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商法第 4 條規定:「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商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商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