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
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 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 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受監護宣告而終止。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共有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帳簿。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三、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四、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 五、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六、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債權,其債權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權位次,在海事優先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賠償請求,不適用本法有關海事優先權之規定。
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得之全部運費,優先受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不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先於前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得為之。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 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 三、貨物之種類及數量。 四、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 五、運費。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運送人所供給之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時,託運人得解除契約。
前二條之規定,對船舶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或為數次繼續航行所訂立之契約,不適用之。
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為運送。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託運人所裝載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時,仍應負擔全部之運費。但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物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付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
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
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運送人或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其持有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
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其船舶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託運人於到達目地港前提取貨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 三、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 四、天災。 五、戰爭行為。 六、暴動。 七、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九、檢疫限制。 十、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十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二、包裝不固。 十三、標誌不足或不符。 十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 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
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旅客之運送,除本節規定外,準用本章第一節之規定。
對於旅客供膳者,其膳費應包括於票價之內。
旅客除前條保險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險者,其損害賠償依其約定。但應以書面為之。
旅客於發航二十四小時前,得給付票價十分之二,解除契約;其於發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
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程中不依時登船,或船長依職權實行緊急處分迫令其離船者,仍應給付全部票價。
船舶不於預定之日發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約。
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行時,運送人或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港。
旅客之目的港如發生天災、戰亂、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致船舶不能進港卸客者,運送人或船長得依旅客之意願,將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港。
運送人或船長在航行中為船舶修繕時,應以同等級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間並應無償供給膳宿。
旅客於船舶抵達目的港後,應依船長之指示即行離船。
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共同或連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他拖船對於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
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下列法院起訴: 一、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五、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
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稱共同海損者,謂在船舶航程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安全所為故意及合理處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
共同海損以各被保存財產價值與共同海損總額之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因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之財產,亦應參與分擔。
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應以各財產於航程終止時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實際必要之合理修繕或設備材料之更換費用為準。未經修繕或更換者,以該損失所造成之合理貶值。但不能超過估計之修繕或更換費用。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所受之損害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受損貨物如被出售者,以出售淨值與前述所訂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貨物淨值之差額為準。 三、運費以貨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為準。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共同海損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者,各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不影響其他關係人對過失之負責人之賠償請求權。
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目錄之設備屬具,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共同海損之計算,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利害關係人於受分擔額後,復得其船舶或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將其所受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但得將其所受損害及復得之費用扣除之。
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
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保險期間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關於船舶及其設備屬具,自船舶起錨或解纜之時,以迄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為其期間;關於貨物,自貨物離岸之時,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時,為其期間。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破產時,得終止契約。
船舶之保險以保險人責任開始時之船舶價格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貨物之保險以裝載時、地之貨物價格、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貨物到達時應有之佣金、費用或其他利得之保險以保險時之實際金額,為保險價額。
貨物損害之計算,依其在到達港於完好狀態下所應有之價值,與其受損狀態之價值比較定之。
運費部分損害之計算,以所損運費與總運費之比例就保險金額定之。
受損害貨物之變賣,除由於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者外,應得保險人之同意。並以變賣淨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省之一切費用,應扣除之。
海上保險之委付,指被保險人於發生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委付原因後,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
被保險貨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二、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三、貨物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或貨物之委付時為之。
委付之通知一經保險人明示承諾,當事人均不得撤銷。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接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將貨物所受損害通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時,視為無損害。
委付之權利,於知悉委付原因發生後,自得為委付之日起,經過二個月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