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期間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關於船舶及其設備屬具,自船舶起錨或解纜之時,以迄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為其期間;關於貨物,自貨物離岸之時,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時,為其期間。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128條規定海上保險期間:船舶自起錨或解纜時起、至目的港繫纜時止,貨物自離岸時起、至起岸時止,契約得另訂。
Q · 海上保險的保險期間從什麼時候開始算?
沒約定就用128條:船舶起錨到繫纜、貨物離岸到起岸
依海商法第128條,若保單未另行約定,船舶及其設備屬具的保險期間自起錨或解纜之時起,至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止;貨物則自離岸之時起,至目的港起岸之時止。但這是預設值,實務上常以倉至倉條款或裝載前後延展條款加長,理賠爭議多發生在「吊車懸空」「已到港未繫纜」等灰色時點。
一筆貨損的理賠要不要賠,有時候取決於事故發生的是卸船前五分鐘還是後五分鐘。本條劃出兩條極精確的時間線:關於船舶,保險期間從起錨或解纜那一刻起算,到目的港投錨或繫纜那一刻結束;關於貨物,從貨物離岸的瞬間開始,到目的港起岸的瞬間為止。這是「預設值」,契約可以另外約定(實務上經常延長到裝載前與卸載後若干日)。但如果契約沒特別約定,出事就照這兩條時間線判斷。最常見的理賠爭議就發生在「貨物還懸在吊車上」「船已到港但尚未繫纜」這些灰色地帶,一秒之差可能是幾百萬的落差。
海商法第128條為海上保險期間的法定預設規範,劃定保險效力的起訖時點:就船舶及其設備屬具,自起錨或解纜之時起,至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止;就貨物,自離岸之時起,至目的港起岸之時止。本條為任意規定,契約得另行約定(如倉至倉條款、裝載前與卸載後若干日之延展),未約定時即依本條判斷事故是否在承保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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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海商法第128條預設值處理:船舶從起錨或解纜到投錨或繫纜,貨物從離岸到起岸。但這是『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頭翻保單批單與附約有無延展約定。內行人提示:很多時間延展或縮減的約定其實藏在批單與條款附件的小字裡。
爭議點!法條用『貨物離岸之時,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時』,實務多數見解認為貨物須完全脫離吊具、置於岸上或裝卸區才算起岸完成,懸在吊臂上的瞬間仍屬保險期間內。內行人提示:蒐集吊車操作員證詞、作業指令單與吊車日誌的精確時間戳,配合第129條承保範圍一併主張。
規範海上保險期間的起訖時點,船舶從起錨到繫纜、貨物從離岸到起岸,是理賠時點爭議的判準。
船舶從起錨或解纜算到投錨或繫纜;貨物從離岸算到起岸。兩者起訖動作不同。
契約約定保險期間延展至發貨倉庫到收貨倉庫全程,比128條法定預設值範圍更廣。
保單生效是契約效力,保險期間是承保風險起訖;繳費生效不等於對船舶貨物已起算承保。
調AIS軌跡、港口作業紀錄、吊車日誌把事故精確到分鐘,再對照保單期間起訖定義逐秒比對。
保全AIS定位、港口CCTV、船員日誌、吊車操作紀錄與港務作業單,必要時委託海事公證人固定時點。
簽約時以加一點保費換倉至倉或裝載前後N日延展條款,費用遠低於爭議出險的律師與鑑定費。
主張『起岸』指完全置於岸上而非吊臂懸空、『繫纜』指完全固定泊位,據以論證仍在承保範圍。
兩者法律邏輯不同:FOB/CIF定買賣雙方風險移轉,128條定保險承保起訖,貨物一旦離岸即進保險期間。
倉至倉涵蓋發貨到收貨倉全程較有利;未約定只能回退128條起錨/離岸到繫纜/起岸的較窄範圍。
| 項目 | 船舶及設備屬具 | 貨物 |
|---|---|---|
| 保險標的 | 船舶本體與其設備、屬具 | 船上承運之貨物 |
| 期間起點 | 起錨或解纜之時 | 貨物離岸之時 |
| 期間終點 | 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 | 目的港起岸之時 |
| 可否契約另訂 | 可(任意規定) | 可(常以倉至倉延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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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船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他船舶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通知於他船舶。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行時,運送人或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港。
保險期間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關於船舶及其設備屬具,自船舶起錨或解纜之時,以迄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為其期間;關於貨物,自貨物離岸之時,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時,為其期間。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移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船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他船舶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通知於他船舶。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行時,運送人或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港。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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