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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海商法 第 128 條

保險期間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關於船舶及其設備屬具,自船舶起錨或解纜之時,以迄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為其期間;關於貨物,自貨物離岸之時,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時,為其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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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海商法第128條規定海上保險期間:船舶自起錨或解纜時起、至目的港繫纜時止,貨物自離岸時起、至起岸時止,契約得另訂。

Q · 海上保險的保險期間從什麼時候開始算?

依海商法第128條,若保單未另行約定,船舶及其設備屬具的保險期間自起錨或解纜之時起,至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止;貨物則自離岸之時起,至目的港起岸之時止。但這是預設值,實務上常以倉至倉條款或裝載前後延展條款加長,理賠爭議多發生在「吊車懸空」「已到港未繫纜」等灰色時點。

白話解讀

一筆貨損的理賠要不要賠,有時候取決於事故發生的是卸船前五分鐘還是後五分鐘。本條劃出兩條極精確的時間線:關於船舶,保險期間從起錨或解纜那一刻起算,到目的港投錨或繫纜那一刻結束;關於貨物,從貨物離岸的瞬間開始,到目的港起岸的瞬間為止。這是「預設值」,契約可以另外約定(實務上經常延長到裝載前與卸載後若干日)。但如果契約沒特別約定,出事就照這兩條時間線判斷。最常見的理賠爭議就發生在「貨物還懸在吊車上」「船已到港但尚未繫纜」這些灰色地帶,一秒之差可能是幾百萬的落差。

法律定性

海商法第128條為海上保險期間的法定預設規範,劃定保險效力的起訖時點:就船舶及其設備屬具,自起錨或解纜之時起,至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止;就貨物,自離岸之時起,至目的港起岸之時止。本條為任意規定,契約得另行約定(如倉至倉條款、裝載前與卸載後若干日之延展),未約定時即依本條判斷事故是否在承保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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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的保單沒寫清楚保險期間怎麼辦?

依海商法第128條預設值處理:船舶從起錨或解纜到投錨或繫纜,貨物從離岸到起岸。但這是『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頭翻保單批單與附約有無延展約定。內行人提示:很多時間延展或縮減的約定其實藏在批單與條款附件的小字裡。

Q2貨物吊到碼頭一半掉下來,算起岸前還是後?

爭議點!法條用『貨物離岸之時,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時』,實務多數見解認為貨物須完全脫離吊具、置於岸上或裝卸區才算起岸完成,懸在吊臂上的瞬間仍屬保險期間內。內行人提示:蒐集吊車操作員證詞、作業指令單與吊車日誌的精確時間戳,配合第129條承保範圍一併主張。

Q3海商法128條是什麼?

規範海上保險期間的起訖時點,船舶從起錨到繫纜、貨物從離岸到起岸,是理賠時點爭議的判準。

Q4船舶和貨物的保險期間差在哪?

船舶從起錨或解纜算到投錨或繫纜;貨物從離岸算到起岸。兩者起訖動作不同。

Q5什麼叫倉至倉條款?

契約約定保險期間延展至發貨倉庫到收貨倉庫全程,比128條法定預設值範圍更廣。

Q6保險期間和保單生效日差在哪?

保單生效是契約效力,保險期間是承保風險起訖;繳費生效不等於對船舶貨物已起算承保。

Q7海上保險理賠時點怎麼認定?

調AIS軌跡、港口作業紀錄、吊車日誌把事故精確到分鐘,再對照保單期間起訖定義逐秒比對。

Q8保險期間爭議怎麼蒐證?

保全AIS定位、港口CCTV、船員日誌、吊車操作紀錄與港務作業單,必要時委託海事公證人固定時點。

Q9怎麼把保險期間加長?

簽約時以加一點保費換倉至倉或裝載前後N日延展條款,費用遠低於爭議出險的律師與鑑定費。

Q10事故落在灰色時點怎麼主張?

主張『起岸』指完全置於岸上而非吊臂懸空、『繫纜』指完全固定泊位,據以論證仍在承保範圍。

Q11海商法128條保險期間 vs 貿易條件FOB/CIF風險移轉差在哪?

兩者法律邏輯不同:FOB/CIF定買賣雙方風險移轉,128條定保險承保起訖,貨物一旦離岸即進保險期間。

Q12未約定 vs 有倉至倉條款,哪個對被保險人有利?

倉至倉涵蓋發貨到收貨倉全程較有利;未約定只能回退128條起錨/離岸到繫纜/起岸的較窄範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船舶及設備屬具貨物
保險標的船舶本體與其設備、屬具船上承運之貨物
期間起點起錨或解纜之時貨物離岸之時
期間終點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目的港起岸之時
可否契約另訂可(任意規定)可(常以倉至倉延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 日本商法 第三編 海上保険(保険期間に関する規定)
🇰🇷 韓國상법 제4편 보험 제5장 해상보험(보험기간 규정)
🇨🇳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第216-256条,保险责任期间)
🇫🇷 法國Code des assurances, Livre I Titre VII — Assurances maritimes(durée de la garantie)
🇺🇸 美國依一般海事法及Institute Cargo/Hull Clauses(無聯邦成文法典;保險期間實務參考英國MIA 1906 §44 與倉至倉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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