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127條規定,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皆可為海上保險標的,並得約定延展加保至陸上、內河等危險。
Q · 海上保險只保海上那一段嗎?陸運出事賠不賠?
不一定,海保契約可約定延展加保陸上內河風險
依海商法第127條第二項,海上保險契約得約定延展加保至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之危險,這就是「倉至倉條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的法律依據。關鍵在於「約定」二字:延展必須在保單條款明文寫出才有效,口頭承諾在法庭上往往站不住腳。若保單只保「港至港」,陸運段出險保險人可合法拒賠。
你把一批太陽能板從台中港出口到鹿特丹,整個過程橫跨工廠內陸運輸、港區作業、海運、目的港卸貨、內陸配送,前後可能三週。多數人以為「海上保險」就只保海上那一段,其餘自求多福。本條第二項給你打開了一道門:海保契約可以約定延展加保到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的危險。這就是國際貿易實務中「倉至倉條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的法律基礎。第一項則把海上保險的標的範圍寫得很寬:只要「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的財產權益」都可以保,包括船體、貨物、運費、船東對第三人的責任(P&I 險)等等。知道這個條文之後,你談保險的切入角度就不一樣了:不是「買一張海上保險」,而是「設計保險覆蓋的地理範圍與標的類別」。
海商法第127條為海上保險標的範圍的基礎規範。第一項採概括寫法,凡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含船體、貨物、運費、船東對第三人責任等)皆得為標的;第二項允許契約將承保地理範圍延展至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之危險,構成海陸聯運與倉至倉條款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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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區別是: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第126條以下與保險法,傳統採概括承保原則(海商法129),一般財產險多採列舉承保。本條127條第一項把海保標的範圍寫得很寬,第二項更允許延展到陸上內河。實務上同一筆進口交易買「海上貨物保險+倉至倉條款」通常比分別買海險與內陸運輸險更有保障,理賠時不會在交界處卡關。
看保單條款。現行市場多以倫敦保險業協會條款(ICC)為範本,分 A、B、C 三級,承保風險遞減。海商法127條第一項只是授權範圍,實際內容取決於契約。別只看保額,要看除外事項與地理延展條款;寫 ICC(C) 代表只保沉船、火災等嚴重風險,陸上段如果沒有延展約定就沒保。
凡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含船體、貨物、運費、船東對第三人責任(P&I)等,範圍由契約設計。
warehouse to warehouse,保險效力從起運地倉庫延展覆蓋到目的地倉庫的約定,法律基礎在海商法127條第二項。
凡因海上航行而可能遭受危險的財產利益,連船東對第三人的責任險都涵蓋,不限貨物與船體本身。
海商法129條規定海保對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毀損滅失負責,與一般產險列舉承保相對。
確認保單有依127條第二項延展加保陸上危險 → 蒐集出險地點與時點證據 → 援引保單擴展條款主張。
立即通知保險人並委託海事公證人到場檢驗(實務30日內),同時保全提單、發票、裝箱單等文件。
翻保單條款看地理延展約定與除外事項,確認是「港至港」還是「倉至倉」,別只信業務員口頭說明。
視貨物性質、路線與 ICC 級別加費,需向保險人個別報價,本文不提供固定數字以免誤導。
同一筆進口交易,買「海上貨物保險+倉至倉」通常比分開買海險與內陸運輸險理賠不會在交界處卡關。
A 近全險、C 只保沉船火災碰撞等重大事故,兩者陸運段都須另約定延展加保。
| feature | icc_a | icc_b | icc_c |
|---|---|---|---|
| 承保風險範圍 | 近全險(除外少) | 中度(列舉重大風險+部分) | 僅嚴重事故(沉船、火災、碰撞等) |
| 陸運段涵蓋 | 須另約定倉至倉 | 須另約定倉至倉 | 須另約定倉至倉 |
| 保費 | 高 | 中 | 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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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凡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皆得為海上保險之標的。 海上保險契約,得約定延展加保至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之危險。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僅規定「航行中」得以貨幣估價者之財產權益,方得為保險標的,已無法配合現行船東保護與賠償險(Protec-tion & Indemnity Insurance簡稱P&I)等海上保險實務,爰修正第一項將保險標的擴大之。 三、第一項所指保險標的,僅指海上保險之標的,故增列「海上」二字。 四、為配合現行海陸聯運之發展趨勢及其作業之需要,並參考一九○六年英國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以下簡稱MIA)SEC.2規定,爰予增訂第二項海上保險契約當事人間得自由約定加保內河及陸上等之危險。
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僅規定「航行中」得以貨幣估價者之財產權益,方得為保險標的,已無法配合現行船東保護與賠償險(Protec-tion & Indemnity Insurance簡稱P&I)等海上保險實務,爰修正第一項將保險標的擴大之。 三、第一項所指保險標的,僅指海上保險之標的,故增列「海上」二字。 四、為配合現行海陸聯運之發展趨勢及其作業之需要,並參考一九○六年英國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以下簡稱MIA)SEC.2規定,爰予增訂第二項海上保險契約當事人間得自由約定加保內河及陸上等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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