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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第五章 海難救助

§ 102–1098

102
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103
  1. 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財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
  2. 施救人所施救之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有損害環境之虞者,施救人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之報酬;其救助行為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所造成環境之損害已有效防止或減輕者,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或不超過其費用一倍之報酬。
  3. 施救人同時有前二項報酬請求權者,前項報酬應自第一項可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之。
  4. 施救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救助完成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04
  1.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請求報酬
  2. 拖船對於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請求報酬。但以為履行該拖船契約者為限。
105
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106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107
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109
  1.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他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2.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3.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通知於他船舶。
海商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