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105條規定,救助報酬原則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1999年修法新增仲裁選項。
Q · 救助報酬談不攏,下一步該怎麼走?
先協議,不成可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
依海商法第105條,救助報酬的決定有三層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仲裁不成或一方拒絕仲裁時,得請求法院裁判。三條路徑的成本與耗時遞增,協議最快、訴訟最慢。1999年修法刪除原「請求航政機關調處」,正式增列仲裁,使海事爭議得循國際慣用的仲裁途徑解決。
救助完成,下一個問題是錢。但海上救援沒有公定價,金額完全看情況。被救方說 100 萬,施救方說 500 萬,差距五倍是常態。怎麼解?這條法律給了你三條路:協議、仲裁、訴訟。順序不是隨便排的,這是從成本最低到最高、從最快到最慢的排列。協議不成才走仲裁,仲裁不行才走法院。1999 年修法把原本的「請求航政機關調處」刪掉,正式增加了「仲裁」這個選項,這是台灣海事法跟國際接軌的關鍵一步。為什麼仲裁這麼重要?因為國際海事界 90% 以上的救助案件都靠仲裁解決:保密、快速、可選海事專業仲裁員,比法院適合得多。沒有這條,台灣的海事案件只能去倫敦或新加坡仲裁,本國管轄權直接被架空。
海商法第105條為海難救助報酬的爭議解決程序規範,確立「協議優先、仲裁次之、訴訟保底」三層機制:救助報酬原則由施救人與被救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賦予當事人依案件特性選擇最適爭議解決方式的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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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通常更快(3到12個月)、保密、可選海事專業仲裁員,海事案件實務上幾乎全走仲裁,因法院的專業性與速度都比不上。但仲裁費用較高且原則一審終結。內行人提示:選仲裁機構比選律師還重要,LMAA、SIAC、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的判決傾向與收費差異很大,事前研究清楚再選。
可以但需要對方同意。本條讓你在沒有事前仲裁協議下提付仲裁,但要把對方拉上仲裁桌需其同意簽署仲裁協議,實務上對方拒絕機率很高。所以事前在合約中約定仲裁條款才最有保障,這也是國際海事業界普遍使用內建仲裁條款之LOF標準格式的原因。
規定救助報酬的決定程序:協議優先、仲裁次之、訴訟保底三層機制。
協議最快最便宜、仲裁中等且保密專業、訴訟最慢但可上訴,成本耗時依序遞增。
由當事人合意把爭議交給仲裁庭判斷,仲裁判斷在台灣有與法院判決同等的執行力。
第102條是船長的救助義務,第103、105條是救助有效果後請求並決定報酬的權利與程序。
先提協議附客觀依據;不成評估提付仲裁並選對仲裁機構;對方拒絕才請求法院裁判。
無公定價,依被救財物價值、救助難度與效果綜合認定,常參考財物價值的一定比例。
通常3到12個月結案,須負擔仲裁員報酬,比訴訟快但單次成本可能較高。
提出救助前後財物狀態對照、航行紀錄、第三方鑑定,依第103條效果主義舉證。
海事案件實務幾乎全走仲裁,因專業、保密、快速;但訴訟可上訴、無須對方同意即可進行。
判決傾向、仲裁員背景、收費標準差異大,選對機構金額可能差數百萬。
| 比較面向 | 協議 | 仲裁 | 訴訟 |
|---|---|---|---|
| 速度 | 最快(數日至數週) | 中(3–12個月) | 最慢(2–5年) |
| 成本 | 最低 | 中(須付仲裁員報酬) | 裁判費+律師費 |
| 保密性 | 高 | 高(判斷不公開) | 低(判決公開) |
| 專業性 | 視當事人 | 可選海事專業仲裁員 | 法官未必具海事專業 |
| 可上訴 | 不適用 | 原則一審終結 | 可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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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海中,不依時登船者,仍應給付全部票價。
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不生效力。
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五條移列。 二、增列提付仲裁之規定以應實務上交付仲裁之需要。 三、文字修正,刪除「請求航政機關調處」之規定,以符實務。 四、「或由法院裁判之」修正為「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海中,不依時登船者,仍應給付全部票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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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五條移列。 二、增列提付仲裁之規定以應實務上交付仲裁之需要。 三、文字修正,刪除「請求航政機關調處」之規定,以符實務。 四、「或由法院裁判之」修正為「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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