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海商法 第四章 船舶碰撞
§ 94–101共 8 條
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
-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
- 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
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 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
- 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
- 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
- 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
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下列法院起訴:
一、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五、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
回 海商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