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 109 條規定船舶碰撞後,各船船長在不危害己船安全範圍內,須盡力救助他船人員、停留現場並交換船舶名稱與船籍港資訊。
Q · 撞船後可以直接開走嗎?
不行。海商法 109 條要求碰撞後須留下救助並交換資訊
依海商法第 109 條,船舶碰撞後船長有三項義務:第一,在不甚危害己船海員或旅客的範圍內盡力救助他船人員;第二,除不可抗力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事故現場;第三,應於可能範圍內將船舶名稱、船籍港及開來開往處所通知他船。三項義務不因碰撞責任歸屬而免除,逃離現場若致對方人員傷亡,另可能構成刑法第 294 條遺棄罪。
兩艘船在夜裡對撞的那一刻,接下來十分鐘你做什麼,決定了你之後是船長還是被告。這條給船長三個不可迴避的義務:救對方的人、留在現場、交換資訊。看起來很合理,但實務上很多船長第一反應是「快跑,先離開現場再說」,因為他們怕承擔責任。這條的存在就是堵住這條逃路。而且,這不只是民事責任問題,如果對方有人員傷亡而你又逃離現場,刑法第294條的遺棄罪可能直接找上你。海上肇事逃逸比陸地上更嚴重:海上沒有路人、沒有監視器、沒有其他人能救,你一走人家就只能等死。法律用這條表明:你的船會漂走,你的法律責任不會。
海商法第 109 條規定船舶碰撞後各船船長的法定救助與在場義務,內容包含三項:對他船人員盡力救助、停留於事故現場、交換船舶名稱與船籍港等識別資訊。此義務以不甚危害己船海員旅客為界線,並設有不可抗力例外,目的在於避免海上肇事逃逸造成可救援而未獲救援的傷亡擴大。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要。本條的義務不論過失歸屬,只要發生碰撞就觸發。責任歸屬是事後才釐清,但救助必須當下就做。內行人提示:無過失的一方更要留在現場並完整紀錄,這些紀錄反而是日後主張自己無責的最強證據。
如果對方有人員傷亡而你明知卻離開,可能構成刑法第 294 條遺棄罪,最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刑度更高,船員法也可能廢止適任證書。內行人提示:通報海巡不等於可以離開,海巡到場前的空窗期若有人喪命,刑責依然成立。
本條用「各碰撞船舶之船長」,代表不看責任,兩邊都要盡力救助對方。內行人提示:釐清責任靠事後的 VDR、AIS 紀錄與海事報告,不是當場吵贏的人就對,正確順序是先救人再釐清責任。
規範船舶碰撞後船長的三項義務:救助他船人員、停留事故現場、交換船舶資訊,是海上肇事逃逸的禁令條款。
救助義務看的是他船人員安危、停留義務看的是現場救援是否仍有意義、通知義務看的是船舶識別資訊交換,三者觸發與免除要件不同。
指救助行為不會對自己船舶、海員或旅客造成實質危險,實務採嚴格認定,單純怕麻煩或趕時間不算。
109 條是海事民事與在場義務(賠償、懲戒),刑法 294 條是逃離致傷亡的刑事追訴(坐牢),同一逃逸行為可能兩者併發。
確認己方安全 → 在不危害己船範圍內救助對方 → 停留現場 → 交換船名船籍港航向 → 通報海巡並啟動 VDR 保存紀錄。
啟動航行資料記錄器(VDR)保留雙方操船紀錄、記錄碰撞時間位置、要求對方簽名確認交換的資訊,作為後續責任比例與理賠依據。
若繼續停留會實質危害己船海員旅客或有不可抗力,須立刻通報並記錄不可抗力的具體事實,盡可能先完成通報再移動。
依海商法第 99 條,船舶碰撞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自碰撞時起算;刑事責任則依具體罪名時效計算。
兩者精神一致都禁止逃離現場,但海上沒有路人與監視器、救援更困難,後果更致命,且刑事可能落在遺棄罪而非道交的肇逃罪。
| 義務 | 條文項次 | 觸發條件 | 免除要件 |
|---|---|---|---|
| 救助義務 | 第一項 | 船舶碰撞後 | 繼續救助甚危害己船海員或旅客 |
| 停留義務 | 第二項 | 發生碰撞災難 | 不可抗力,或已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 |
| 通知義務 | 第三項 | 船舶碰撞後 | 超出可能範圍(如通訊全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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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長在航海中,為船舶之修繕時,非以同等船舶完成其航海者,對於旅客,應無償供給居住及給養。
運送人或船長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前項貨物在航行中發見時,如係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船長得投棄之。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他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通知於他船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四項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可資適用,爰予刪除。
船長在航海中,為船舶之修繕時,非以同等船舶完成其航海者,對於旅客,應無償供給居住及給養。
運送人或船長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前項貨物在航行中發見時,如係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船長得投棄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四項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可資適用,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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