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102條規定,船長在不甚危害本船人船的範圍內,對淹沒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違反者依刑法遺棄罪追究。
Q · 船長在海上看到有人遇難,可以不救嗎?
不行。除非救援會嚴重危害自己船舶
依海商法第102條,船長在「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的範圍內,對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有強制救助義務。例外只限救援會讓自己船毀人亡的客觀危險,經濟損失或行程延誤不算。本條雖無罰則,但 1999 年修法時認定刑法第294條遺棄罪已涵蓋,違反者最重可依遺棄致死追究刑責。
在公海上,沒有警察,沒有救護車,沒有 119。如果有人落水、有船在沉,最近的救援者很可能就是你旁邊那艘船的船長。這條法律說:他不能假裝沒看到。本條把船長從「開船的駕駛」變成法律上有強制救援義務的人,只要救援不會嚴重危害自己的船舶、海員、旅客,他就必須盡力救。聽起來很高尚,但這是有牙齒的義務。1999 年修法時刪掉本條原本的罰則,不是因為不重要,而是因為刑法第 294 條的遺棄罪已經完全涵蓋,最高可處五年有期徒刑。換句話說:條文看起來變柔和了,實質上罰則跑到普通刑法去了,咬人更痛。
海商法第102條為海上救助義務之強制性規範,課予船長在不嚴重危害本船人船安全的前提下,對淹沒或遭遇海難之人盡力救助的法定作為義務,使船長就海難遇險者取得刑法上的保證人地位。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會。本條雖無罰則,但 1999 年修法時是因為刑法第294條遺棄罪已經涵蓋才刪除。船長對於船上人員或附近遇險者有保證人地位,遺棄致死刑責很重。實務上檢察官會把本條當作保證人義務的根據,搭配刑法294條起訴,勝率很高。
司法實務看的是客觀上會不會讓自己船舶、海員、旅客陷入嚴重危險,例如風浪超過船舶設計上限、停船救援會導致引擎故障等。經濟損失、耽誤行程、違約金絕對不算。船長判斷有疑慮時,先通報海巡再決定行動是黃金原則。
可以,而且應該。你的目擊紀錄、手機錄影、AIS 航行軌跡,是檢察官起訴遺棄罪的關鍵證據。海難家屬可向航港局或海巡署申請當時的 AIS 與 VTS 紀錄,比對附近船隻位置與反應。
課予船長海上救助義務的核心條文,在不甚危害本船人船的範圍內須對遇難者盡力救助。
不甚危害本船舶、海員、旅客的客觀嚴重危險,經濟損失與行程延誤不算免責事由。
因法令課予救助義務而對遇險者居於危險防止地位,不救助時不作為與作為等價可成立遺棄罪。
102條是海商法上的作為義務,刪除罰則後實際刑責由刑法第294條遺棄罪承擔,兩者搭配適用。
申請 AIS 與 VTS 紀錄 → 比對救援距離 → 向地檢署告發遺棄罪並對船東求償。
蒐集當時氣象海象船況資料,證明甚危害客觀環境,並提出與海巡的通聯紀錄與航海日誌。
依民法侵權計算實際損害與精神慰撫金,刑事部分另依遺棄罪致死或致重傷量刑。
調取事故當時 AIS 航跡、VTS 監控與海巡事故報告書,比對附近船隻位置與反應。
102條提供作為義務基礎,刑法294條提供刑度。實務以保證人地位+遺棄罪組合追訴。
| 比較面向 | haishang_102 | criminal_294 | haishang_109 |
|---|---|---|---|
| 規範對象 | 船長對海上遇難者 | 保證人地位者對無自救力之人 | 碰撞各船船長相互救助 |
| 是否有罰則 | 1999 年修法後已刪除 | 有,遺棄罪刑責 | 準用第102條精神 |
| 免責標準 | 不甚危害本船人船 | 無期待可能性 | 不甚危害本船人船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旅客之膳費,包括於票價之內。
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將貨物按照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運送人或船長,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項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可資適用,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旅客之膳費,包括於票價之內。
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將貨物按照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運送人或船長,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項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可資適用,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