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129條採概括承保原則,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損失保險人原則上都要賠,除非契約另定除外事項並由保險人舉證。
Q · 海上保險是不是什麼海上意外都賠?
原則上都賠,保險人要拒賠才需舉證除外事項
依海商法第129條,海上保險採概括承保原則: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保險人原則上都要賠,除非契約另有除外規定。關鍵在舉證責任翻轉——被保險人只需證明損失與海上航程、海上環境有關聯,無須證明確切原因;保險人若要拒賠,必須具體援引除外條款(如固有瑕疵、包裝不良、戰爭、延遲)並負舉證責任。這與一般財產險的列舉承保完全相反。
看到「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這八個字,不是一句籠統的話,是刻意設計的立法技術。它意味著:只要是海上發生的事變或災害,保險人就要賠,除非契約特別排除。這就是所謂的「概括承保」原則,和財產險常用的「列舉承保」完全相反。列舉承保是「保險公司只賠寫在保單上的那幾種風險」,海上保險則是「保險公司賠所有海上風險,除非他寫清楚排除」。這個區別直接決定出險時的舉證責任分配:你不用證明損失屬於哪個特定原因,只要證明是「海上事變或災害」所生就夠了;保險人要拒賠,反過來要證明屬於除外事項。舉證負擔的翻轉,正是海上保險對商業主體最大的戰略價值。
海商法第129條為海上保險承保範圍的核心規定,採「概括承保」(all-risks)原則: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但契約得另定除外事項。其法律效果在於舉證責任分配——被保險人僅須證明損失源於海上事變或災害,保險人主張除外事項則須自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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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都在承保範圍內,但本條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的開口,保單會寫除外事項(戰爭、核災、固有瑕疵、包裝不良、延遲等)。保險人要援引除外條款拒賠必須具體舉證,不能籠統說不賠。
依本條概括承保原則,你只要證明損失是航程中、與海上環境有關聯的事變或災害造成的就夠了,不必證明是哪一種具體原因。不明原因損失在海上保險實務上經常納入理賠,重點在建立「航程中」「海上環境下」的關聯性。
保險人賠付所有海上事變及災害所生損失,除非契約另定除外事項,與只賠列舉風險的列舉承保相反。
航程中與海上環境有關聯的各種事故與災害,採寬解釋,海盜攻擊、緊急避難改道等多納入。
契約約定不賠的情形,常見有戰爭、核災、固有瑕疵、包裝不良、延遲,由保險人舉證主張。
列舉承保只賠保單寫明的風險;概括承保賠所有海上風險,除非保險人證明屬於除外事項。
通知保險人並委託海事公證人到場 → 蒐集航程貨況氣象證據 → 索賠援引第129條 → 對拒賠函要求對方舉證除外。
保險人應於收到證明文件後30日內給付(海商法第150條),逾期可主張遲延責任。
航程紀錄、貨況報告、船員證詞、氣象資料、海事公證報告,建立「航程中、海上環境下」的關聯即可。
回文要求保險人指出具體援引的除外條款並舉證,把舉證責任打回保險人,不必先做昂貴鑑定。
海上保險概括承保、舉證門檻低於列舉式財產險,出險時被保險人負擔較輕。
海上保險先適用海商法第7章,本章未規定者才依第126條補充適用保險法。
| 比較面向 | all_risks_海上保險 | listed_列舉承保 |
|---|---|---|
| 承保邏輯 | 賠所有海上風險,除非除外 | 只賠保單列舉的風險 |
| 舉證責任 | 保險人證明屬於除外事項 | 被保險人證明屬於列舉風險 |
| 出險證明門檻 | 證明與海上事變/災害有關聯即可 | 須證明屬特定列舉原因 |
| 適用範例 | 海上貨物運輸險、船體險 | 多數陸上財產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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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共同海損者,謂在海難中,船長為避免船舶及積貨之共同危險所為處分,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
旅客之目的港如發生天災、戰亂、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致船舶不能進港卸客者,運送人或船長得依旅客之意願,將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港。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六十九條移列。
稱共同海損者,謂在海難中,船長為避免船舶及積貨之共同危險所為處分,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
旅客之目的港如發生天災、戰亂、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致船舶不能進港卸客者,運送人或船長得依旅客之意願,將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港。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六十九條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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