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 130 條規定被保險人有損害防阻義務,須採必要行為止損,未盡義務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賠,而止損所生必要費用保險人須償還,以保險金額為限。
Q · 船出事了,我自己先花錢救援,保險公司會還我嗎?
會,但限合理必要費用,以保險金額為限
依海商法第 130 條第二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損害防阻義務所生之費用,保險人負償還之責,且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仍應償還。但第三項限定以保險金額為限;若屬不足額保險(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價值),則依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價值之比例分攤。費用必須具備必要性與合理性,事前通知保險人並取得書面授權者爭議最小。
海上保險不是你付了保費就可以躺著等理賠。本條給你裝上一個多數人沒意識到的法律義務:事故發生時,你必須採取必要行為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的損失,沒盡到這個義務所導致擴大的部分,保險人不賠。這個義務叫「損害防阻義務」(duty to sue and labour),是海上保險的特色。但這個義務不是義務勞動,保險人要付錢:為了履行這個義務所生的費用,保險人要償還你,就算加上賠償金後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也要付(以保險金額為限,不足額保險則依比例分攤)。這個雙向結構在其他保險少見:你必須行動,保險人必須付你行動的錢。聰明的被保險人事故當下,第一通電話打給救難服務商,第二通才打給保險公司。
海商法第 130 條規範海上保險的「損害防阻義務」(duty to sue and labour):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損失的法定義務,未履行而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相對地,被保險人為履行此義務所生之必要合理費用,保險人應予償還,但以保險金額為限,不足額保險時依比例分攤。此條構成被保險人積極止損與保險人費用負擔的雙向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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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打給能止損的救援方(拖船、公證、港警、消防),同步第二通打給保險公司通報並爭取書面授權。海商法第 130 條第一項讓你有義務止損,第二項讓保險公司承擔你為此花的費用。實務上保險公司的 24 小時理賠專線打進去並留通話紀錄,是日後主張已通知並請求授權最重要的證據。
不一定。第二項限定為履行防阻義務所生之費用,必須具備必要性與合理性;花大錢請超規格救難隊而其他方案足以處理,多出部分可能不被償還。第三項規定償還以保險金額為限,不足額保險還要依比例分攤。事前通知保險公司並取得書面同意的費用爭議最小。
可以。第二項明定費用與賠償金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仍應償還,但第三項以保險金額為上限;若屬不足額保險,依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價值之比例分攤。
規範海上保險的損害防阻義務,被保險人事故時須積極止損,止損的必要費用由保險人償還,以保險金額為限。
源自英國海上保險法的特有義務,被保險人於事故時須採必要行為避免或減輕損失,怠於履行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賠。
為履行防阻義務所生的必要、合理費用,如拖船、緊急搶修、電力供應、公證,超規格或不當擴張的支出不算。
賠償金是補償損失本身,防阻費用是補償被保險人為止損額外支出的成本,兩者可併計但費用以保險金額為限。
足額保險以保險金額為上限償還必要費用;不足額保險依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價值的比例分攤。
保留決策理由、救助契約、發票、通訊紀錄、公證報告,並盡量事前取得保險人書面同意。
依保險法第 65 條為 2 年,自得請求之日起算,逾期消滅。
130 是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費用償還,共同海損是船貨各利害關係人之間的分擔,分擔對象與計算基礎不同。
保險法 33 是財產保險一般規定,海商法 130 是海上保險特別規定,海上保險優先適用 130 並含不足額比例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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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船舶或貨物固有瑕疵,或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其他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對於固有瑕疵,或過失之負責人,得請求償還。
運送人或船長在航行中為船舶修繕時,應以同等級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間並應無償供給膳宿。
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仍應償還之。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則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移列。 二、德國商法第八一九條、日本商法第六六0條及MIAsec. 78(4)均訂定被保險人有損害防阻之義務,且被保險人違反義務時,保險人對因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責任,爰增訂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明訂保險人得以契約減輕其賠償責任,實有違海險法理,蓋海上保險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防阻倚賴甚鉅,參見MIA SEC 87刪除第一項但書,原條文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 第二項。 四、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增訂但書規定,以因應「不足額保險之比例分攤原則」。
因船舶或貨物固有瑕疵,或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其他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對於固有瑕疵,或過失之負責人,得請求償還。
運送人或船長在航行中為船舶修繕時,應以同等級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間並應無償供給膳宿。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移列。 二、德國商法第八一九條、日本商法第六六0條及MIAsec. 78(4)均訂定被保險人有損害防阻之義務,且被保險人違反義務時,保險人對因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責任,爰增訂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明訂保險人得以契約減輕其賠償責任,實有違海險法理,蓋海上保險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防阻倚賴甚鉅,參見MIA SEC 87刪除第一項但書,原條文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 第二項。 四、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增訂但書規定,以因應「不足額保險之比例分攤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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