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131條規定,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較保險法僅排除故意更嚴格。
Q · 海上保險,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賠不賠?
不賠。故意或重大過失都被排除
依海商法第131條,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這跟一般保險法第29條只排除「故意」不同:海上保險連「重大過失」也排除,因為當事人多為船東、貨主等專業商業主體,注意義務門檻更高。實務上船長明知惡劣天候仍出航、船東明知船舶不適航仍趕船期,都可能被認定重大過失而合法拒賠。
一般保險法第29條的規則是:故意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賠,但過失(包括重大過失)造成的還是要賠,這是保險最核心的精神,因為保險本來就是要賠過失。但海上保險不一樣,本條把「重大過失」也排除在賠償範圍外。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他們的代理人,只要是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的損失,保險人一概不賠。為什麼海保比一般保險嚴?因為海上保險的當事人通常是商業主體(船東、貨主、運送人),具備專業判斷能力與風險管理資源,法律對他們的注意義務要求也更高。實務上最常爭的是「重大過失」的認定界線:船長明知天候惡劣仍執意出航、船員明知設備故障仍硬操作、船東明知船齡老舊需大修仍趕船期,這些都可能被認定為重大過失,保險公司可以合法拒賠。
海商法第131條為海上保險的法定免責條款: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其特殊性在於把「重大過失」與「故意」並列排除,與保險法第29條僅排除故意、仍賠過失的一般原則形成關鍵差異。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實務上多採「顯然欠缺一般人所應有之注意」的標準,也就是一般具備相同身分或職業的人都不會這樣做,而你做了。船長明知颱風警報仍出航、船東明知船舶不適航仍指派航程、貨主明知包裝嚴重不足仍照樣出貨,這些情境實務上多被認定為重大過失。關鍵是「明知」的認知紀錄有沒有被固定下來(會議紀錄、電郵、通訊),這也是保險人舉證的戰場。
因為海保的當事人大多是商業主體(船東、貨主、運送人),具備專業與風險管理資源,立法對他們的注意義務要求相對高。一般保險法第29條只排除故意,但海商法第131條把重大過失也排除,是考慮海上事故的潛在損失規模巨大、道德風險控制需求更強。這讓船舶管理制度、船員適任證明、維修紀錄從合規文件升格為理賠證據,平時做好比事後爭論有用十倍。
海上保險的法定免責條款,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法29條只排除故意、仍賠過失(含重大過失);海商法131條連重大過失也一併排除,更嚴格。
顯然欠缺一般人所應有之注意,程度介於故意與一般過失之間,例如明知船舶不適航仍出航。
算。本條明文涵蓋代理人,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歸屬於被保險人,同樣導致保險人免責。
要求保險人具體舉證故意或重大過失,提出已盡注意義務的證據,必要時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
船舶檢驗與維修紀錄、船員適任證明、出港前檢查表、貨物裝載規格、航行決策的會議與通訊紀錄。
援引『顯然欠缺一般人所應有之注意』標準,把爭點拉回法律定義,要求對方就程度具體舉證。
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時效為2年(保險法第65條),及早行使或寄存證信函中斷時效。
海上保險優先適用海商法131條(連重大過失都排除);本章未規定者才依126條回到保險法。
台灣排除故意+重大過失;中國海商法242條僅排除被保險人故意,重大過失不在排除範圍,較寬鬆。
| 比較項目 | 海商法第131條 | 保險法第29條 |
|---|---|---|
| 排除範圍 | 故意 + 重大過失 | 僅故意(過失含重大過失仍賠) |
| 立法考量 | 當事人為專業商業主體、損失規模巨大、道德風險控制 | 保險本旨在分散可歸責程度較輕的風險 |
| 典型適用對象 | 船東、貨主、運送人 | 一般財產險、責任險投保人 |
| 舉證戰場 | 保險人須證明重大過失達顯然欠缺注意程度 | 保險人須證明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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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載於甲板上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其裝載為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前項貨物,若經撈救,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旅客於船舶抵達目的港後,應依船長之指示即行離船。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七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一三條第一及第十一款係沿襲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二項所列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在載貨證券關係下,對貨物毀損或滅失之法定免責事項,然此免責事項,因契約當事人之不同,自難廷伸對保險人亦為免責,故將該但書予以刪除。
裝載於甲板上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其裝載為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前項貨物,若經撈救,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旅客於船舶抵達目的港後,應依船長之指示即行離船。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七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一三條第一及第十一款係沿襲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二項所列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在載貨證券關係下,對貨物毀損或滅失之法定免責事項,然此免責事項,因契約當事人之不同,自難廷伸對保險人亦為免責,故將該但書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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