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132條:預保險貨物裝船後,要保人須立即通知保險人船名、裝船日期、貨物及價值,未通知者該批損害不賠。
Q · 簽了預保險,貨上船後還要做什麼才不會被拒賠?
要立即通知保險人,否則該批貨損不賠
依海商法第132條,預保險(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知道貨物已裝上船時,必須立即把船名、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通知保險人。沒通知的,保險人對「未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注意這不是整張保單失效,是該批未通知貨物的損失不賠,已通知的其他批次仍有效。
做國際貿易的人都聽過「預保險」(floating policy):你跟保險公司簽一張長期合約,未來幾個月任何一批貨上船自動受保。聽起來像是把保險「自動駕駛」打開。但這條法律打了一個你可能不知道的補丁:每次貨真的上船時,你必須立刻通知保險公司船名、日期、貨物、價值。沒通知,從那一刻到出事的損失,保險公司有合法理由一毛不賠。這不是條款裡的小字,是海商法白紙黑字寫的。為什麼這麼嚴?因為保險公司沒收到通知,根本不知道自己今天承擔了什麼風險,沒辦法做再保險、沒辦法控制累積額度。整個保險機制需要這個通知才能運作,所以法律把責任壓在你身上。
海商法第132條規範預保險(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的通知義務: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貨物已裝載於船舶時,負有立即向保險人通知船名、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的法定義務,違反者保險人對未通知所生之損害免責。此設計使保險人得以事後評估具體危險、安排再保險與控制累積限額,是預保險制度得以運作的前提。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預保險解決的是「事先不知道哪艘船」的問題,但保險的本質需要「特定的風險標的」可以計算。沒有船名和日期,保險公司無法精算這趟航程的風險,無法安排再保險,也無法把這個風險計入累積限額。海商法第132條把通知義務壓在要保人身上,沒通知保險公司可以對未通知所生損害不負責任。通知一定要用書面並保留紀錄。
不是整個失效。海商法第132條規定保險人對「未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其他已通知的批次仍然有效。但這批沒通知的,從應通知卻沒通知的那一刻到事故發生的損失,保險公司全部不賠。已安全抵達的批次不影響,但還在海上的就來不及補救。
本條用「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所以時點是知悉的當下。裝船通知、提單簽發、貨物追蹤系統顯示已上船,任何一個都可能成為認定基礎。實務上以提單簽發日為最保險的判定點,最遲不要超過提單簽發後24小時通知。
預保險貨物裝船後,要保人須立即通知保險人船名、日期、貨物與價值,否則該批損害不賠。
預保險事先簽約、未確定哪艘船,未來各批自動納保,但每批仍須履行裝船通知義務。
簽約時還不知道貨會用哪艘船運的長期貨物保險,即 floating policy(預保險)。
船舶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四項,缺一都可能被質疑通知不完整。
收到裝船通知或提單後,以書面(email、傳真、平台)送出船名、日期、貨物、價值並留存回執。
依海商法第135條,以裝載時地之貨物價格、裝載費、稅捐、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本條用「立即」,實務上以提單簽發後24小時內最為穩妥,越拖越接近灰色地帶。
保留 email、傳真送達紀錄或保險人線上平台記錄;口頭通知對方不認時舉證極困難。
132條是「裝船時」的事前危險通知,149條是「危險發生後」的出險通知,時點與功能不同。
| 比較面向 | 已通知 | 未通知 |
|---|---|---|
| 保險標的特定性 | 船名、日期、貨物、價值明確,危險可精算 | 保險人無從評估該航程危險 |
| 理賠效果 | 該批貨損依約理賠 | 保險人對未通知所生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
| 對其他批次影響 | 不影響 | 僅該批受影響,已通知批次仍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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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屬具目錄之屬具,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移列。 二、船舶之結構及性能等影響船舶航行安全甚鉅,在造船技術不發達且各國造船水準差異很大時期,船舶之國籍影響保險人對於保費之預估,惟現代造船技術進步,此項影響保險費率之因素,已漸式微,故將原條文國籍予以刪除。 三、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之要保人於知悉貨物之裝船日期及價值時,均應立即通知保險人,以利保險人對於危險之預估,特予增訂貨物之價值應通知保險人。 四、前項保單,如承保數航次時,當要保人疏於本條規定之通知義務時,保險人僅對於因之所發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其原訂保險契約仍具效力,爰修正之,以期合理。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屬具目錄之屬具,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移列。 二、船舶之結構及性能等影響船舶航行安全甚鉅,在造船技術不發達且各國造船水準差異很大時期,船舶之國籍影響保險人對於保費之預估,惟現代造船技術進步,此項影響保險費率之因素,已漸式微,故將原條文國籍予以刪除。 三、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之要保人於知悉貨物之裝船日期及價值時,均應立即通知保險人,以利保險人對於危險之預估,特予增訂貨物之價值應通知保險人。 四、前項保單,如承保數航次時,當要保人疏於本條規定之通知義務時,保險人僅對於因之所發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其原訂保險契約仍具效力,爰修正之,以期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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