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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海商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 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2.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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