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 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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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xu0979
3 years ago
司法特考
實務上常用到第三款









lc02032904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受領權利人:
記名式載貨證券之記名人
無記名載貨證券之持有人









lc02032904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既非消滅時效也非除斥期間

master888
4 years ago
律師事務所
第二項 ,似程序之起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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