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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113

快速跳轉

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應以各財產於航程終止時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實際必要之合理修繕或設備材料之更換費用為準。未經修繕或更換者,以該損失所造成之合理貶值。但不能超過估計之修繕或更換費用。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所受之損害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受損貨物如被出售者,以出售淨值與前述所訂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貨物淨值之差額為準。 三、運費以貨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為準。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113條規定共同海損犧牲補償額,以航程終止時地實際淨值為準,分船舶、貨物、運費三款計算。

Q · 貨物或船舶被犧牲救船,能領多少補償?

看財產修了沒、賣了沒,三款算法各不同

依海商法第113條,補償額以航程終止時地實際淨值為準,分三款:船舶已修繕按合理修繕或材料更換費,未修繕只能按合理貶值且不得超過估計修繕費;貨物按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損害,受損貨被出售則按出售淨值與發票淨值之差額;運費按毀損滅失減少或全無計算,但須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

白話解讀

上一條告訴你要「付多少」,這一條告訴你能「領多少」。你的貨被船長下令扔海裡救船,或是你的船被鑿洞放水救全船,事後可以向所有受益人請求補償。但補償金額的算法藏了一個關鍵選擇:船舶「有修」和「沒修」結果差很大。實際修了,按合理的修繕費或材料更換費算。沒修,只能按「合理貶值」算,而且上限是估計修繕費。這個選擇題看起來船東可以自由決定,實際上會影響你的理賠權益。同樣邏輯用在貨物:受損貨如果被賣掉,就按「出售淨值」跟「原商業發票價格」的差額算。運費則要扣掉運送人因為貨物毀損「省下來的費用」(比如少用的燃料)。很多人拿到理賠金後才發現比預期少,原因往往就藏在這三個計算細節裡。

法律定性

海商法第113條為共同海損犧牲補償額的計算規範,以各財產於航程終止時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之實際淨值為基準,分船舶(已修繕/未修繕)、貨物(商業發票價格/出售差額)、運費(扣除減省費用)三款訂定標準,目的在還原犧牲財產的實際損失而不使其取得不當得利。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貨物只是部分受損還能拿共同海損補償嗎?

可以。海商法第113條第二款涵蓋所受之損害,包含部分損失,算法是商業發票價格扣掉殘值後的差額。部分受損時最怕殘值被高估壓低補償,務必要求獨立海事公證公司評估殘值。

Q2船東為什麼寧可不修也要報廢?這樣補償不是更少嗎?

船齡老的船舶,修繕費可能接近或超過市場價值,這時船東會選擇推定全損不修,拿船殼險理賠,本條共同海損補償反而次要。船殼險推定全損條款與本條未修繕上限邏輯不同,實務上兩套補償同時評估,哪個金額大走哪個。

Q3運費補償那條的『減省費用』誰來認定?

理論上由理算師認定,實務上船公司先提出、由分擔方和保險公司審核。常見減省費用包括省下的裝卸費、未完成航段燃料費、艙位機會成本。這欄最容易被船公司少扣等於虛報運費損失,分擔方應要求完整明細。

Q4海商法113條是什麼?

規定共同海損犧牲財產的補償額怎麼算,以實際淨值為準,分船舶、貨物、運費三款不同標準。

Q5共同海損犧牲補償三款差在哪?

船舶看修不修、貨物看賣不賣、運費要扣減省費用,三款基準與上限都不同。

Q6什麼叫財產的『實際淨值』?

財產在航程終止時地的真實價值扣除相關費用後的淨額,是補償計算的共同基準。

Q7未修繕船舶的補償上限是什麼?

按合理貶值計算,且不得超過估計的修繕或更換費用,這是本條第一款但書。

Q8共同海損犧牲補償怎麼請求?

委任海事公證鑑定 → 保全發票提單等價值證明 → 由理算師理算 → 逐款核對後向各分擔人請求。

Q9受損貨物被出售的補償怎麼算?

按出售淨值與商業發票價格(或裝船時地淨值)的差額計算,要確認出售淨值扣了哪些費用、用什麼市場。

Q10委任理算師與海事公證要多少錢?

理算師與公證費用視標的金額而定可達數十萬,但補償金額差異常達上百萬,專業介入通常划算。

Q11怎麼證明運送人少扣了減省費用?

要求船公司提供減省費用完整明細,核對省下的裝卸費、未完成航段燃料費、艙位機會成本。

Q12共同海損補償 vs 船殼險推定全損哪個有利?

兩套邏輯不同,船東實務上同時評估,哪個金額大走哪個;本條未修繕上限與保險推定全損條款不必然一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計算基準上限
船舶(已修繕)實際必要之合理修繕或設備材料更換費用無特別上限
船舶(未修繕)該損失造成之合理貶值不得超過估計之修繕或更換費用
貨物(一般)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之損害(無發票則裝船時地價值,含運費保險費)
貨物(被出售)出售淨值與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淨值)之差額
運費貨載毀損滅失致減少或全無之金額須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

計算基準

船舶(已修繕)
實際必要之合理修繕或設備材料更換費用
船舶(未修繕)
該損失造成之合理貶值
貨物(一般)
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之損害(無發票則裝船時地價值,含運費保險費)
貨物(被出售)
出售淨值與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淨值)之差額
運費
貨載毀損滅失致減少或全無之金額

上限

船舶(已修繕)
無特別上限
船舶(未修繕)
不得超過估計之修繕或更換費用
貨物(一般)
貨物(被出售)
運費
須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商法 第808条以下(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
韓國상법 제865조 이하(공동해손)
中國海商法 第十章 第193条以下(共同海损/第197条 理算)
德國HGB §§ 588 ff.(Große Haverei)
法國Code des transports art. L5132-1 et s.(avaries communes)
美國York-Antwerp Rules(契約引用為主,無聯邦成文法直接對應)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181224 制定)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0510713 全文修正)

因左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者。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   三、失火。   四、天災。   五、戰爭。   六、暴動。   七、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依法之拘捕、扣押、管制、徵用、或沒收。   九、檢疫限制。   十、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十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二、包裝不固。   十三、標誌不清或不符。   十四、因貨物之瑕疵、變質或病態所致分量、重量之耗損、毀損或滅失。   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七、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

(0880622 全文修正)

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應以各財產於航程終止時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實際必要之合理修繕或設備材料之更換費用為準。未經修繕或更換者,以該損失所造成之合理貶值。但不能超過估計之修繕或更換費用。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所受之損害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受損貨物如被出售者,以出售淨值與前述所訂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貨物淨值之差額為準。   三、運費以貨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為準。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款參照約安規則Rule XVIII予以修正。關於船舶犧性之補償額,分為已修繕及未經修繕者,如係實際全損或修繕費將超過修繕後之價價者(一九五0約安規則對此係訂明為推定全損字樣,一九七四年約安規則因推定全損之要件各國不同,故乃故訂如現條文)則為完好價值減出售淨益之差額。   三、第二款參照約安規則Rule XVI修正,貨物犧牲之補償額標準計分:(一)最後之商業發票價格,(二)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三)貨物如被出售,則以出售淨值與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淨值之差額為準,約安規則Rule XVI對於貨物犧牲之補償額,已由過去偏重法理而逐漸趨於理算上之便利,本法從之。   四、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對於運費犧性之補償額與約安規則Rule XV規定相同,將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併入本修正條文第三款,俾體系分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81224 制定)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0510713 全文修正)

因左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者。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   三、失火。   四、天災。   五、戰爭。   六、暴動。   七、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依法之拘捕、扣押、管制、徵用、或沒收。   九、檢疫限制。   十、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十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二、包裝不固。   十三、標誌不清或不符。   十四、因貨物之瑕疵、變質或病態所致分量、重量之耗損、毀損或滅失。   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七、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

(088062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款參照約安規則Rule XVIII予以修正。關於船舶犧性之補償額,分為已修繕及未經修繕者,如係實際全損或修繕費將超過修繕後之價價者(一九五0約安規則對此係訂明為推定全損字樣,一九七四年約安規則因推定全損之要件各國不同,故乃故訂如現條文)則為完好價值減出售淨益之差額。   三、第二款參照約安規則Rule XVI修正,貨物犧牲之補償額標準計分:(一)最後之商業發票價格,(二)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三)貨物如被出售,則以出售淨值與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淨值之差額為準,約安規則Rule XVI對於貨物犧牲之補償額,已由過去偏重法理而逐漸趨於理算上之便利,本法從之。   四、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對於運費犧性之補償額與約安規則Rule XV規定相同,將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併入本修正條文第三款,俾體系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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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商法第 113 條規定:「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應以各財產於航程終止時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商法第 1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商法第 1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