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應以各財產於航程終止時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實際必要之合理修繕或設備材料之更換費用為準。未經修繕或更換者,以該損失所造成之合理貶值。但不能超過估計之修繕或更換費用。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所受之損害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受損貨物如被出售者,以出售淨值與前述所訂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貨物淨值之差額為準。 三、運費以貨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為準。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113條規定共同海損犧牲補償額,以航程終止時地實際淨值為準,分船舶、貨物、運費三款計算。
Q · 貨物或船舶被犧牲救船,能領多少補償?
看財產修了沒、賣了沒,三款算法各不同
依海商法第113條,補償額以航程終止時地實際淨值為準,分三款:船舶已修繕按合理修繕或材料更換費,未修繕只能按合理貶值且不得超過估計修繕費;貨物按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損害,受損貨被出售則按出售淨值與發票淨值之差額;運費按毀損滅失減少或全無計算,但須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
上一條告訴你要「付多少」,這一條告訴你能「領多少」。你的貨被船長下令扔海裡救船,或是你的船被鑿洞放水救全船,事後可以向所有受益人請求補償。但補償金額的算法藏了一個關鍵選擇:船舶「有修」和「沒修」結果差很大。實際修了,按合理的修繕費或材料更換費算。沒修,只能按「合理貶值」算,而且上限是估計修繕費。這個選擇題看起來船東可以自由決定,實際上會影響你的理賠權益。同樣邏輯用在貨物:受損貨如果被賣掉,就按「出售淨值」跟「原商業發票價格」的差額算。運費則要扣掉運送人因為貨物毀損「省下來的費用」(比如少用的燃料)。很多人拿到理賠金後才發現比預期少,原因往往就藏在這三個計算細節裡。
海商法第113條為共同海損犧牲補償額的計算規範,以各財產於航程終止時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之實際淨值為基準,分船舶(已修繕/未修繕)、貨物(商業發票價格/出售差額)、運費(扣除減省費用)三款訂定標準,目的在還原犧牲財產的實際損失而不使其取得不當得利。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海商法第113條第二款涵蓋所受之損害,包含部分損失,算法是商業發票價格扣掉殘值後的差額。部分受損時最怕殘值被高估壓低補償,務必要求獨立海事公證公司評估殘值。
船齡老的船舶,修繕費可能接近或超過市場價值,這時船東會選擇推定全損不修,拿船殼險理賠,本條共同海損補償反而次要。船殼險推定全損條款與本條未修繕上限邏輯不同,實務上兩套補償同時評估,哪個金額大走哪個。
理論上由理算師認定,實務上船公司先提出、由分擔方和保險公司審核。常見減省費用包括省下的裝卸費、未完成航段燃料費、艙位機會成本。這欄最容易被船公司少扣等於虛報運費損失,分擔方應要求完整明細。
規定共同海損犧牲財產的補償額怎麼算,以實際淨值為準,分船舶、貨物、運費三款不同標準。
船舶看修不修、貨物看賣不賣、運費要扣減省費用,三款基準與上限都不同。
財產在航程終止時地的真實價值扣除相關費用後的淨額,是補償計算的共同基準。
按合理貶值計算,且不得超過估計的修繕或更換費用,這是本條第一款但書。
委任海事公證鑑定 → 保全發票提單等價值證明 → 由理算師理算 → 逐款核對後向各分擔人請求。
按出售淨值與商業發票價格(或裝船時地淨值)的差額計算,要確認出售淨值扣了哪些費用、用什麼市場。
理算師與公證費用視標的金額而定可達數十萬,但補償金額差異常達上百萬,專業介入通常划算。
要求船公司提供減省費用完整明細,核對省下的裝卸費、未完成航段燃料費、艙位機會成本。
兩套邏輯不同,船東實務上同時評估,哪個金額大走哪個;本條未修繕上限與保險推定全損條款不必然一致。
| 項目 | 計算基準 | 上限 |
|---|---|---|
| 船舶(已修繕) | 實際必要之合理修繕或設備材料更換費用 | 無特別上限 |
| 船舶(未修繕) | 該損失造成之合理貶值 | 不得超過估計之修繕或更換費用 |
| 貨物(一般) | 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之損害(無發票則裝船時地價值,含運費保險費) | — |
| 貨物(被出售) | 出售淨值與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淨值)之差額 | — |
| 運費 | 貨載毀損滅失致減少或全無之金額 | 須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因左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者。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 三、失火。 四、天災。 五、戰爭。 六、暴動。 七、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依法之拘捕、扣押、管制、徵用、或沒收。 九、檢疫限制。 十、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十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二、包裝不固。 十三、標誌不清或不符。 十四、因貨物之瑕疵、變質或病態所致分量、重量之耗損、毀損或滅失。 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七、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
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應以各財產於航程終止時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實際必要之合理修繕或設備材料之更換費用為準。未經修繕或更換者,以該損失所造成之合理貶值。但不能超過估計之修繕或更換費用。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所受之損害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受損貨物如被出售者,以出售淨值與前述所訂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貨物淨值之差額為準。 三、運費以貨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為準。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款參照約安規則Rule XVIII予以修正。關於船舶犧性之補償額,分為已修繕及未經修繕者,如係實際全損或修繕費將超過修繕後之價價者(一九五0約安規則對此係訂明為推定全損字樣,一九七四年約安規則因推定全損之要件各國不同,故乃故訂如現條文)則為完好價值減出售淨益之差額。 三、第二款參照約安規則Rule XVI修正,貨物犧牲之補償額標準計分:(一)最後之商業發票價格,(二)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三)貨物如被出售,則以出售淨值與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淨值之差額為準,約安規則Rule XVI對於貨物犧牲之補償額,已由過去偏重法理而逐漸趨於理算上之便利,本法從之。 四、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對於運費犧性之補償額與約安規則Rule XV規定相同,將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併入本修正條文第三款,俾體系分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因左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者。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 三、失火。 四、天災。 五、戰爭。 六、暴動。 七、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依法之拘捕、扣押、管制、徵用、或沒收。 九、檢疫限制。 十、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十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二、包裝不固。 十三、標誌不清或不符。 十四、因貨物之瑕疵、變質或病態所致分量、重量之耗損、毀損或滅失。 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七、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款參照約安規則Rule XVIII予以修正。關於船舶犧性之補償額,分為已修繕及未經修繕者,如係實際全損或修繕費將超過修繕後之價價者(一九五0約安規則對此係訂明為推定全損字樣,一九七四年約安規則因推定全損之要件各國不同,故乃故訂如現條文)則為完好價值減出售淨益之差額。 三、第二款參照約安規則Rule XVI修正,貨物犧牲之補償額標準計分:(一)最後之商業發票價格,(二)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三)貨物如被出售,則以出售淨值與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淨值之差額為準,約安規則Rule XVI對於貨物犧牲之補償額,已由過去偏重法理而逐漸趨於理算上之便利,本法從之。 四、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對於運費犧性之補償額與約安規則Rule XV規定相同,將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併入本修正條文第三款,俾體系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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