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114條規定共同海損費用分四類:保全財產的港埠及船員工資費用、繼續航程額外費用、墊款2%報酬、應收付金額利息,並設替代費用不得超過原費用之上限。
Q · 共同海損費用到底包含哪些?船員薪水也要我分攤嗎?
四類費用,連船員工資、墊款2%報酬都算
依海商法第114條,共同海損費用分四類:一、為保全全體財產所生的港埠費、貨物處理費、船員工資、船舶維護燃物料費;二、事故後為繼續航程的額外費用;三、墊付現金百分之二的報酬;四、應收付金額自事故日到收付日的利息。並有替代費用原則:用較便宜方案替代者,列入金額以原費用為上限。船員工資僅限避難停留期間的「必需」部分,正常航程薪資不得分攤。
共同海損不是只有「被扔的貨物」才算,連船員薪水、避難港的停泊費、甚至額外付出的現金利息都可以分攤給所有受益人。這條列出四大類費用,而且全是貨主最常踩到地雷的項目。第一類:為保全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所生的港埠費、貨物處理費、船員工資、船舶維護所需燃料物料。意思是船為了避難開進臨時港口,停泊費、解貨重裝費、滯留期間的船員薪水,全部是共同海損費用。第二類:事故後為完成剩餘航程的額外費用。第三類最特別:為共同海損墊付現金者可以拿到 2% 報酬,這是給墊款者的「利息+手續費」。第四類:從事故發生日到實際收付日之間的利息。再加上替代費用原則:你用更便宜的方法替代原本的共同海損費用(例如租船拖走改成自航),算進去的金額上限是原本的費用。這條是分擔通知書上金額膨脹的最大來源。
共同海損費用,指海商法第114條所列、因共同海損行為而生並得計入共同海損總額由全體利害關係人分擔的費用,包含保全財產的港埠及船員工資費用、繼續航程的額外費用、墊款百分之二報酬與應收付金額利息四類,並以替代費用不得超過原費用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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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航程的船員薪水是船公司成本,不能分攤。海商法第114條第一項說的是「為保存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所生」的船員工資,也就是因共同海損事件而額外產生的停留、避難期間薪水。關鍵字是「必需」。若船公司把整個航程薪水都算進來即違反本條,可拒付該部分。
當船長或船公司以自有現金墊付共同海損費用時,海商法第114條第三項給予2%報酬,功能類似手續費加風險補償,與第四項的利息分開計算。2%基本上是法定的難以爭執,但可核對墊款是否真為自有現金,以信用狀付款卻申報2%即不合規。
海商法第114條但書規定替代費用不得超過原共同海損費用。原本要付1000萬的拖船費,改用800萬替代方案,列800萬;若替代花1200萬,只能列1000萬,超出200萬由船方吸收。這是保護分擔方的機制,實務上建議委請獨立理算師協助舉證原方案估計費用。
海商法114條列四類:港埠與船員工資等保全費用、繼續航程額外費用、墊款2%報酬、應收付金額利息。
費用是為共同安全所生的支出(如港埠費、墊款),犧牲是被故意處分的財產損失(如投棄貨物),兩者同列共同海損總額。
為共同海損墊付現金者依第三項可請求2%報酬,性質是手續費加風險補償,與利息分開計算。
用較便宜方案替代原共同海損費用者得列入,但列入金額不得超過原費用,超出由船方吸收。
逐項索取原始憑證:港埠費要港務局收據、船員薪水要薪資計算書、燃料費要加油記錄,文件不齊者拒付。
依第四類,自事故發生日到實際收付日,就應收付金額逐日計息,拖延付款者付的利息越多。
僅認列停留、避難期間因事故額外產生的必需工資,正常航程薪資由船公司自負,不得分攤。
比對原方案的估計費用與替代方案實際支出,超出部分主張不得列入,建議委請獨立理算師舉證。
共同海損為共同安全故意處分所生、由全體分攤;單獨海損是個別財產偶發損失,由受損方自負。
| 費用類別 | 內容 | 爭議重點 |
|---|---|---|
| 第一類 保全費用 | 港埠費、貨物處理費、避難期間船員工資、船舶維護燃物料費 | 船員工資是否限於停留期間必需部分 |
| 第二類 額外費用 | 事故後為繼續共同航程所需的額外支出(如另租拖船) | 是否為繼續航程所必需 |
| 第三類 墊款報酬 | 墊付現金的百分之二報酬 | 是否確為自有現金墊付 |
| 第四類 利息 | 應收付金額自事故日至收付日之利息 | 起算日與收付日認定 |
| 替代費用 | 替代第一、二類所生其他費用 | 不得超過原共同海損費用上限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
下列費用為共同海損費用: 一、為保存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所生之港埠、貨物處理、船員工資及船舶維護所必需之燃、物料費用。 二、船舶發生共同海損後,為繼續共同航程所需之額外費用。 三、為共同海損所墊付現金百分之二之報酬。 四、自共同海損發生之日起至共同海損實際收付日止,應行收付金額所生之利息。 為替代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共同海損費用所生之其他費用,視為共同海損之費用。但替代費用不得超過原共同海損費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原條文並無明定共同海損費用,惟參照原條文第一五○條定義之文字,可見此係明顯闕漏,爰參照約安規則Rule F,X,XI,XX,XXI作概括式增訂。 二、依約安規則Rule XI規定,為保存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共同安全而進入避難港,其所生之費用得列為共同海損費用,增訂第一款,以概活在港埠所生之費用。 三、依共同安全說,船、貨於獲救安全後之繼續航行費用,即非共同海損範圍,但依冒險完成說自共同海損一經發生,直至航程未最後完成前,均屬共同海損範圍,現行約安規則費用部分採後之學說,但有限制,即如共同海損未發生,亦應由船主負責之費用不得列入,故規則乃用「額外費用」「Extraordin-ary expenses」,本法參照約安規則Rule X增訂第二款。 四、約安規則Rule XX規定實際籌措現金之人可給付其報酬(即共同海損墊款額百分之二)以鼓舞緊急支應,此報酬得列為共同海損費用列入分擔金額,特增訂第三款。 五、另Rule XXII規定當事人應收應付之金額與其實際現金收付額之時間差距,則可各計算其利息,並作為共同海損費用列入分擔金額,特增訂第四款以為因應。 六、約安規則RuleF所訂之「替代費用」(substituteexpenses)乃係在共同海損中為代替原共同海損費用所生之其他費用,其金額須不超過原共同海損費用,爰依該規定增訂第四款。例如船舶發生共同海損後在避難港A需購置燃物、料費用,由於A港本項費用較為昂貴,故自較廉價的B港購入,惟B港的購置費用加交通費之總和需低於A港的支出,則B港的燃、物料費用及交通費則為本修正條文之替代費用。
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
一、本條新增。原條文並無明定共同海損費用,惟參照原條文第一五○條定義之文字,可見此係明顯闕漏,爰參照約安規則Rule F,X,XI,XX,XXI作概括式增訂。 二、依約安規則Rule XI規定,為保存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共同安全而進入避難港,其所生之費用得列為共同海損費用,增訂第一款,以概活在港埠所生之費用。 三、依共同安全說,船、貨於獲救安全後之繼續航行費用,即非共同海損範圍,但依冒險完成說自共同海損一經發生,直至航程未最後完成前,均屬共同海損範圍,現行約安規則費用部分採後之學說,但有限制,即如共同海損未發生,亦應由船主負責之費用不得列入,故規則乃用「額外費用」「Extraordin-ary expenses」,本法參照約安規則Rule X增訂第二款。 四、約安規則Rule XX規定實際籌措現金之人可給付其報酬(即共同海損墊款額百分之二)以鼓舞緊急支應,此報酬得列為共同海損費用列入分擔金額,特增訂第三款。 五、另Rule XXII規定當事人應收應付之金額與其實際現金收付額之時間差距,則可各計算其利息,並作為共同海損費用列入分擔金額,特增訂第四款以為因應。 六、約安規則RuleF所訂之「替代費用」(substituteexpenses)乃係在共同海損中為代替原共同海損費用所生之其他費用,其金額須不超過原共同海損費用,爰依該規定增訂第四款。例如船舶發生共同海損後在避難港A需購置燃物、料費用,由於A港本項費用較為昂貴,故自較廉價的B港購入,惟B港的購置費用加交通費之總和需低於A港的支出,則B港的燃、物料費用及交通費則為本修正條文之替代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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