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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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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各被保存財產之分擔價值,應以航程終止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財產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到達時地之價格為準。如船舶於航程中已修復者,應扣除在該航程中共同海損之犧牲額及其他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但不得低於其實際所餘殘值。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之商業發票所載價格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 三、運費以到付運費之應收額,扣除非共同海損費用為準。
  2. 2.前項各類之實際淨值,均應另加計共同海損之補償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112條規定共同海損分擔價值,以航程終止地實際淨值為準:船舶用到達時地價格、貨物用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運費用到付應收額計算。

Q · 共同海損的分擔金額是用什麼價格算的?

用航程終止地的實際淨值,不是事故當下價格

依海商法第112條,分擔價值以航程終止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的財產實際淨值為準:船舶用到達時地價格(航程中已修復者扣除共同海損犧牲額與其他非共同海損損害額,但不低於殘值)、貨物用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含運費保險費,無發票則用裝船時地價值)、運費用到付應收額扣除非共同海損費用,各類再加計共同海損補償額。

白話解讀

共同海損是一個古老但陌生的制度:船在海上遇險,為了救船救貨,船長下令把部分貨物扔海裡、或額外支出修繕費用,事後所有被救下來的財產(包括船、剩下的貨、運費)要「按比例分攤」被扔那些貨的損失。這條就是在告訴你:你要分擔多少錢,用的不是事故當下的價格,而是「航程終止地」的價格。這差別可能讓你的帳單翻倍。你運的黃豆從美國上船時一噸 400 美金,開航途中期貨大漲,到高雄時變一噸 800 美金。共同海損發生在航程中段,但你的分擔價值用高雄的 800 美金算。運氣好漲價,你要多付;運氣壞跌價,你少付一點。這條還埋了三個陷阱:船舶價值要扣掉途中非共同海損的損害;貨物用「商業發票」價格但要加回運費保險費;運費只算「到付」部分。實務上收到共同海損分擔通知,第一件事是核對這三個計算項是否正確。

法律定性

海商法第112條為共同海損分擔價值的計算基準規範,採「航程終止地主義」:以航程終止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的財產實際淨值為計算基礎,分別就船舶(到達時地價格)、貨物(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含運保費)、運費(到付應收額扣除非共同海損費用)三類訂定計算標準,並均加計共同海損補償額,與國際約安規則(York-Antwerp Rules)Rule XVII接軌。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貨物明明沒損失,為什麼要付錢給別人?

因為共同海損的核心假設是:你的貨完好無缺,正是因為船長犧牲了別人的貨或多花了錢保船。你是被救的受益人,所以要分攤救援成本。內行人提示:幾乎所有海上貨物保險都涵蓋共同海損分擔金,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就能拿回絕大部分,沒買保險的中小進口商才是真的要自掏腰包。

Q2分擔價值的計算可以爭執嗎?

可以。海商法第112條第一項三款都有具體計算標準。常見爭執點:船舶是否已扣除非共同海損的修繕、貨物是否用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運費是否只算到付部分。任一項算錯分擔金額就虛高。內行人提示:若理算報告連明細都沒有,你可以拒付要求重提,這是法律上的權利。

Q3船公司說貨物到達後就扣我押金才放貨,這合法嗎?

合法。海商法第122條規定運送人得對未清償分擔額的貨物所有人留置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常見做法是出具共同海損保證函或由保險公司出具理賠擔保書。內行人提示:直接找海上貨物保險公司出具擔保函(Average Guarantee),多數保險公司免費提供,比自己付押金划算。

Q4共同海損分擔價值是什麼?

各被保存財產依航程終止地實際淨值計算、作為按比例分擔共同海損損失之基礎金額,海商法第112條訂計算基準。

Q5航程終止地主義是什麼意思?

以航程終止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的財產實際淨值為計算基準,捨棄事故當下價格以求客觀可查證。

Q6船舶、貨物、運費的分擔基準差在哪?

船舶用到達時地價格(扣犧牲額與損害額)、貨物用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含運保費)、運費用到付應收額扣非GA費用。

Q7什麼是共同海損補償額?

被犧牲財產依第113條計算可受償的金額;第112條規定各類實際淨值都要『再加計』此補償額後才是分擔價值。

Q8共同海損分擔價值怎麼算?

船舶分擔值=到達時地價格−犧牲額−非GA損害額(不低於殘值)+補償額;貨物=商業發票價+補償額;運費=到付額−非GA費用+補償額。

Q9收到共同海損分擔通知書怎麼處理?

先索取理算報告(GA Adjustment)→逐項核對船舶扣除項/貨物發票/運費基準→啟動保險理賠與擔保函→有爭議委託理算師複算。

Q10怎麼證明理算報告算錯了?

要求船公司提出船舶修繕紀錄、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運費發票等原始文件,比對是否符合第112條三款基準。

Q11共同海損分擔金大概要付多少?

視共同海損總額與你財產分擔價值占比而定,無固定比例;多數可由海上貨物保險的GA contribution項目理賠回收。

Q12共同海損 vs 單獨海損差在哪?

共同海損是為救全船故意合理處分、由全體分攤;單獨海損是個別財產偶發損害,由各自承擔不分攤。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計算基準扣除項加計項
船舶到達時地之價格航程中共同海損犧牲額+非共同海損損害額(不低於殘值)共同海損補償額
貨物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無發票用裝船時地價值)(含運費、保險費在內)共同海損補償額
運費到付運費之應收額非共同海損費用共同海損補償額

計算基準

船舶
到達時地之價格
貨物
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無發票用裝船時地價值)
運費
到付運費之應收額

扣除項

船舶
航程中共同海損犧牲額+非共同海損損害額(不低於殘值)
貨物
(含運費、保險費在內)
運費
非共同海損費用

加計項

船舶
共同海損補償額
貨物
共同海損補償額
運費
共同海損補償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商法 第788条以下(共同海損)
韓國상법 제865조 이하(공동해손)
中國海商法 第十章 共同海损(第193-205条,分摊价值见第197-199条)
德國HGB §§ 588 ff.(Große Haverei)
美國York-Antwerp Rules(約安規則,以契約準據適用;美國無成文法典化共同海損)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181224 制定)

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之。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0510713 全文修正)

船舶在航行中遭難或不能航行,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的港時,如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   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0880622 全文修正)

前條各被保存財產之分擔價值,應以航程終止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財產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到達時地之價格為準。如船舶於航程中已修復者,應扣除在該航程中共同海損之犧牲額及其他非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但不得依於其實際所餘殘值。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之商業發票所載價格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   三、運費以到付運費之應收額,扣除非共同海損費用為準。   前項各類之實際淨值,均應另加計共同海損之補償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二條移列。   二、參照約安規則Rule XVII規定予以修正。   三、第一項第一款增訂船舶航程途中已修復之情形,係補救原條文之闕失,至於所扣除部分,因共同海損之犧性額於本條第二項已明訂加計共同海損之補償額,故不能再計?牲額致成重覆,關於其他非共同海損之損害,因既與共同海損無關,自不 應計入,船舶價值必須為到達時地客觀價格始能為其他共同海損利益人之所承認,至個別契約下之價值,如抵押貸款或租船租金所可估計之船舶價值等,均不得視為本條船舶之分擔價值,此亦為約安規則Rule XVII之所明訂。   四、第一項第二款貨物部分,乃依約安規則Rule XVII所為之修正,在求計算簡單以免過去因估價而耗日費時。但貨物在海運途中,常因買賣行為而使所有權人幾度易主,如此必有前後多種價值不同之商業發票出現,故應依交付與最後受貨人之商業發票所載之價格為準。   五、共同海損應由各被保存財產共同分擔,原條文僅規定船舶及貨物之分擔額,故增訂運費分擔價值之計算標準,以補救原條文之未備。   六、增訂第二項。

(0181224 制定)

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之。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0510713 全文修正)

船舶在航行中遭難或不能航行,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的港時,如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   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088062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二條移列。   二、參照約安規則Rule XVII規定予以修正。   三、第一項第一款增訂船舶航程途中已修復之情形,係補救原條文之闕失,至於所扣除部分,因共同海損之犧性額於本條第二項已明訂加計共同海損之補償額,故不能再計?牲額致成重覆,關於其他非共同海損之損害,因既與共同海損無關,自不 應計入,船舶價值必須為到達時地客觀價格始能為其他共同海損利益人之所承認,至個別契約下之價值,如抵押貸款或租船租金所可估計之船舶價值等,均不得視為本條船舶之分擔價值,此亦為約安規則Rule XVII之所明訂。   四、第一項第二款貨物部分,乃依約安規則Rule XVII所為之修正,在求計算簡單以免過去因估價而耗日費時。但貨物在海運途中,常因買賣行為而使所有權人幾度易主,如此必有前後多種價值不同之商業發票出現,故應依交付與最後受貨人之商業發票所載之價格為準。   五、共同海損應由各被保存財產共同分擔,原條文僅規定船舶及貨物之分擔額,故增訂運費分擔價值之計算標準,以補救原條文之未備。   六、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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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商法第 112 條規定:「前條各被保存財產之分擔價值,應以航程終止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財產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商法第 1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商法第 1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