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47條規範時傭船運費:船舶可使用期間及航行事變停航由託運人付費,但運送人或船舶狀態造成停航則免付並得求償。
Q · 船卡在港口不能動,運費還要付嗎?
看原因。航行事變要付,船東自己的問題不用付
依海商法第47條,要看停船是誰造成的。如果是塞港、海象不佳等「航行事變」,風險在託運人,運費照付(第1項但書)。如果是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的行為、或船舶本身狀態(如機械故障)造成停止,託運人不但不付運費,有損害還能反過來請求賠償(第2項)。第三種情形是船舶行蹤不明,採全額加半額的分攤計算(第3項)。
海運最違反直覺的一條規則在這裡:船停在港口不動,你還是要付運費。為什麼?因為時傭船付的是「船和船員的時間」,不是「跑完幾公里」。只要船是可以使用的狀態,錢就得繼續付。但這條同時給了你兩個反擊武器。第一,如果停船是因為船東或船員自己的問題(例如機器故障、船長違規被扣船、船員罷工),不只運費不用付,造成的損失還可以反過來跟船東求償。第二,如果船行蹤不明(海上失聯),以收到最後消息那天為界:之前的運費全付,之後到「按正常航程該到的那天」只付半數。這個半數規則是保險公司、海事律師每天在看的條文,金額動輒上億。
海商法第47條為時傭船(定期傭船)運費負擔的核心分配規範,建立三層風險架構:第一層為船舶可使用期間及一般航行事變停航,由託運人負擔運費;第二層為運送人、其代理人行為或船舶狀態所致之停航,託運人免付運費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三層為船舶行蹤不明時的全額加半額分攤機制。此條為海上保險船期損失險與供應鏈授信評估的底層計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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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塞港屬於典型的航行事變所生之停止,依海商法第47條第1項但書,風險分配在託運人這邊,運費照付。許多標準傭船合約有特別的off-hire條款可能改變規則,簽約時須逐條檢視。
依海商法第47條第3項:最後消息日之前全額付,最後消息後到該次航行通常應完成日之間只付半數。通常所需期間的認定常是爭議焦點,建議簽約時以航運協會客觀數據約定標準。
不用。機械故障屬於船舶狀態所致,依第47條第2項託運人不負擔運費,造成損害還可以請求賠償,範圍含貨物價格波動、下游違約金、替代運輸成本。
規範時傭船運費由誰負擔,關鍵在於停船是誰造成的,建立航行事變、運送人事由、行蹤不明三種計費規則。
航行過程中發生、非可歸責於運送人的停航事由,如塞港、海象不佳、海盜風險區繞道,風險歸託運人。
時傭船付的是船和船員的時間(按期間計費),論程傭船付的是完成特定航程,風險分配與運費計算邏輯完全不同。
標準傭船合約中約定船舶不可使用期間停止計收租金的條款,常取代海商法47條的法律預設。
要求書面停航原因→透過律師發函保全航海日誌與維修紀錄→找公證人調查→先別付款再爭,否則舉證變困難。
最後消息日前全額付,之後到該次航行通常應完成日付半數,超過則不再付。用同航線平均航程當通常期間對照。
航海日誌、船員通訊紀錄、機械維修記錄是決勝證據,立即透過律師發函保全,並找船級協會檢驗報告佐證。
依第47條第2項後段量化貨物價格波動、下游違約金、替代運輸成本,可直接向P&I保險俱樂部主張較快。
合約特約優先。第47條是補充性規則,NYPE、Baltime等標準合約的off-hire條款常取代法律預設,簽約逐條檢視是關鍵。
| 情形 | 運費負擔 | 可否求償 | 法源 |
|---|---|---|---|
| 航行事變停止(塞港、海象) | 託運人全額負擔 | 不可 | 第47條第1項但書 |
| 運送人/代理人行為或船舶狀態 | 託運人不負擔 | 可請求損害賠償 | 第47條第2項 |
| 船舶行蹤不明 | 最後消息前全額、之後至通常抵達日半額 | 依個案 | 第47條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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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長於船舶到達目的港,或入停泊港後,除休假日外,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報請主管官署檢定其船舶之到達日時。
船長應於前條所定之期限內,將船舶文書檢送於左列機關: 一、在國內,檢送於該目的港或停泊港之主管機關。 二、在國外,檢送於中華民國領事館。 前項機關應將船舶到港及離港日、時,在航行記事簿上簽證,於船舶發航時發還船長。
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行事變所生之停止,仍應繼續負擔運費。 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者,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後消息之日為止,負擔運費之全部,並自最後消息後,以迄於該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間應完成之日,負擔運費之半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條移列。
船長於船舶到達目的港,或入停泊港後,除休假日外,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報請主管官署檢定其船舶之到達日時。
船長應於前條所定之期限內,將船舶文書檢送於左列機關: 一、在國內,檢送於該目的港或停泊港之主管機關。 二、在國外,檢送於中華民國領事館。 前項機關應將船舶到港及離港日、時,在航行記事簿上簽證,於船舶發航時發還船長。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條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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