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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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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 61 條規定件貨運送提單中減輕或免除運送人過失責任的免責條款無效,但傭船契約與法定免責事由不受限制。

Q · 提單上寫貨物損失船公司不賠,這條款有用嗎?

件貨運送下若免除過失責任,依第61條無效

依海商法第 61 條,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若記載減輕或免除運送人「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所致貨物毀損、滅失、遲到的責任,該條款不生效力。但這僅限件貨運送,傭船契約不適用;且不影響第 69 條 17 項法定免責事由(天災、戰爭、貨物本質瑕疵等)的合法免責。

白話解讀

海運合約有個殘酷的潛規則:船公司印的提單上密密麻麻寫滿免責條款,你只能簽或不簽,沒有討價還價的餘地。第 61 條就是為了抵銷這種地位差距而存在的。它告訴船公司:就算託運人簽了字同意那些條款,只要內容是減輕或免除你「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負的責任」,那些條款通通無效。適用範圍限於「件貨運送」(一般按包、箱、櫃計價的海運,不是整船包租),保護範圍涵蓋貨物毀損、滅失、遲到三大項。重點是:這不是讓你事後告贏船公司的工具,而是讓那些印在提單上的免責條款從一開始就不生效力的利器。你不需要「爭取到」這個保護,你本來就有。

法律定性

海商法第 61 條為件貨運送的強制責任規範,規定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中凡減輕或免除運送人因過失、或違反本章應履行義務所致貨物毀損、滅失、遲到責任的條款、條件或約定,均不生效力,劃定運送人責任不得以特約往下壓的最低底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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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船公司的提單都有寫免責條款,為什麼還有用?

因為第61條只擋下「違反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的免責條款。海商法第69條列了17項法定免責事由(天災、戰爭、罷工、貨物本質缺陷、暗藏瑕疵、託運人過失等),這些情況船公司本來就不用賠,提單上的記載是在重申法律,合法有效。但如果提單寫「即使我們過失造成損害也不賠」,這就違反第61條無效。判斷一個免責條款有沒有用,關鍵看它免除的是「過失責任」還是「法定不可抗力責任」。

Q2整船包租跟件貨運送受一樣的保護嗎?

不一樣。第61條明確只適用「件貨運送」,也就是按包、箱、件計費的海運。如果你是傭船契約,雙方地位比較對等,法律允許自行約定風險分配,第61條不保護你。一個貨櫃算件貨還是部分傭船,要看契約怎麼寫;FCL整櫃按件交運通常仍是件貨運送,但若寫成整櫃艙位包租,就可能被認定為傭船。簽約前先釐清法律性質,差別是天壤之別。

Q3提單寫的賠償上限太低,可以主張第61條打掉嗎?

這是灰色地帶。第61條原則上會把不合理減輕責任的條款打掉,但海商法第70條同時允許運送人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每件666.67 SDR或每公斤2 SDR擇高)。所以合理金額上限有效,但若約定低於第70條的法定下限,那部分違反第61條無效。提單若寫死「任何損失不超過新台幣100元」這種明顯偏低金額,法院通常認定違反第61條,按第70條重新計算。要突破第70條本身上限,須證明託運人裝載前已聲明貨物性質與價值並記入提單。

Q4海商法第61條是什麼?

件貨運送的強制責任規定,提單或運送契約中減輕、免除運送人過失責任的條款一律不生效力,是託運人面對貨損的第一張牌。

Q5件貨運送是什麼意思?

按包、箱、件、櫃計價的一般海運,相對於整船或一部艙位包租的傭船契約,前者才受第61條保護。

Q6提單免責條款為什麼會無效?

因為海運託運人只能簽或不簽格式提單沒有談判餘地,第61條設定運送人不得以特約往下壓的最低責任底線。

Q7海商法第61條跟民法第649條差在哪?

民法649條是一般運送(含陸運)的運送人免責特約限制,第61條是海上件貨運送的特別強制規定,效力範圍更明確。

Q8海運貨物損壞要怎麼向船公司求償?

受領時書面通知損害 → 保全提單與檢驗報告 → 確認屬件貨運送 → 引用第61條主張免責條款無效 → 協商不成提訴並可聲請假扣押船舶。

Q9海運貨損賠償金額怎麼算?

以實際損害為基礎,但運送人得主張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每件666.67 SDR或每公斤2 SDR擇高),除非託運人裝載前已聲明價值並記入提單。

Q10怎麼判斷提單免責條款有沒有效?

關鍵看它免除的是「過失責任」還是「第69條法定不可抗力責任」,前者違反第61條無效,後者重申法律合法有效。

Q11海運貨損求償有多少時間?

貨物受領後1年內須對運送人起訴(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除斥期間),逾期永久喪失請求權;內部損害應於受領後3日內書面通知。

Q12海商法第61條 vs 第69條法定免責差在哪?

第61條打掉減免過失責任的約定條款,第69條是天災戰爭等17項法定免責事由,屬於後者船公司本來就不必賠,不受第61條限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国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11条(運送人の責任に関する特約禁止)
韓國상법 제799조(운송인의 책임경감 금지)
中國海商法第44条(违反本章规定的合同与提单条款无效)
德國HGB § 512(Abweichende Vereinbarungen im Seefrachtvertrag)
法國Code des transports article L5422-15(nullité des clauses réduisant la responsabilité du transporteur)
美國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COGSA) § 3(8)(46 U.S.C. § 30701 not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181224 制定)

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三個月者,船舶所有人得停止治療費之負擔。

(0510713 全文修正)

海員於受僱港以外,其僱傭關係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船長有送回原港之義務;其因患病或受傷而上陸者亦同。   前項送回原港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而言。   海員被遺送回國時,如有在航程中擔任工作者,應得報酬。

(0880622 全文修正)

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移列。   二、依民法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因此,即使本條將「遲到」列為最低強制責任,對於運送人亦無重大不利之處;為考慮運送人和託運人間利益之均衡,避免運送人以特約條款排除本法所規定運送人因遲到應負之賣任,爰增列遲到一詞於「…毀損、滅失」之後。   三、本條有關強制責任之範圍,應僅限於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者,而對於減輕責任之記載條款或約定,亦宜明確規定不生效力,以資周延,特參考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八項之規定,將「運送契約」修正為「件貨運送契約」及將「…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修正為「…貨物毀損、滅失或運到之責任者…」。

  • 免除名詞
(0181224 制定)

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三個月者,船舶所有人得停止治療費之負擔。

(0510713 全文修正)

海員於受僱港以外,其僱傭關係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船長有送回原港之義務;其因患病或受傷而上陸者亦同。   前項送回原港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而言。   海員被遺送回國時,如有在航程中擔任工作者,應得報酬。

(088062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移列。   二、依民法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因此,即使本條將「遲到」列為最低強制責任,對於運送人亦無重大不利之處;為考慮運送人和託運人間利益之均衡,避免運送人以特約條款排除本法所規定運送人因遲到應負之賣任,爰增列遲到一詞於「…毀損、滅失」之後。   三、本條有關強制責任之範圍,應僅限於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者,而對於減輕責任之記載條款或約定,亦宜明確規定不生效力,以資周延,特參考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八項之規定,將「運送契約」修正為「件貨運送契約」及將「…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修正為「…貨物毀損、滅失或運到之責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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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商法第 61 條規定:「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商法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商法第 6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