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 61 條規定件貨運送提單中減輕或免除運送人過失責任的免責條款無效,但傭船契約與法定免責事由不受限制。
Q · 提單上寫貨物損失船公司不賠,這條款有用嗎?
件貨運送下若免除過失責任,依第61條無效
依海商法第 61 條,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若記載減輕或免除運送人「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所致貨物毀損、滅失、遲到的責任,該條款不生效力。但這僅限件貨運送,傭船契約不適用;且不影響第 69 條 17 項法定免責事由(天災、戰爭、貨物本質瑕疵等)的合法免責。
海運合約有個殘酷的潛規則:船公司印的提單上密密麻麻寫滿免責條款,你只能簽或不簽,沒有討價還價的餘地。第 61 條就是為了抵銷這種地位差距而存在的。它告訴船公司:就算託運人簽了字同意那些條款,只要內容是減輕或免除你「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負的責任」,那些條款通通無效。適用範圍限於「件貨運送」(一般按包、箱、櫃計價的海運,不是整船包租),保護範圍涵蓋貨物毀損、滅失、遲到三大項。重點是:這不是讓你事後告贏船公司的工具,而是讓那些印在提單上的免責條款從一開始就不生效力的利器。你不需要「爭取到」這個保護,你本來就有。
海商法第 61 條為件貨運送的強制責任規範,規定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中凡減輕或免除運送人因過失、或違反本章應履行義務所致貨物毀損、滅失、遲到責任的條款、條件或約定,均不生效力,劃定運送人責任不得以特約往下壓的最低底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因為第61條只擋下「違反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的免責條款。海商法第69條列了17項法定免責事由(天災、戰爭、罷工、貨物本質缺陷、暗藏瑕疵、託運人過失等),這些情況船公司本來就不用賠,提單上的記載是在重申法律,合法有效。但如果提單寫「即使我們過失造成損害也不賠」,這就違反第61條無效。判斷一個免責條款有沒有用,關鍵看它免除的是「過失責任」還是「法定不可抗力責任」。
不一樣。第61條明確只適用「件貨運送」,也就是按包、箱、件計費的海運。如果你是傭船契約,雙方地位比較對等,法律允許自行約定風險分配,第61條不保護你。一個貨櫃算件貨還是部分傭船,要看契約怎麼寫;FCL整櫃按件交運通常仍是件貨運送,但若寫成整櫃艙位包租,就可能被認定為傭船。簽約前先釐清法律性質,差別是天壤之別。
這是灰色地帶。第61條原則上會把不合理減輕責任的條款打掉,但海商法第70條同時允許運送人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每件666.67 SDR或每公斤2 SDR擇高)。所以合理金額上限有效,但若約定低於第70條的法定下限,那部分違反第61條無效。提單若寫死「任何損失不超過新台幣100元」這種明顯偏低金額,法院通常認定違反第61條,按第70條重新計算。要突破第70條本身上限,須證明託運人裝載前已聲明貨物性質與價值並記入提單。
件貨運送的強制責任規定,提單或運送契約中減輕、免除運送人過失責任的條款一律不生效力,是託運人面對貨損的第一張牌。
按包、箱、件、櫃計價的一般海運,相對於整船或一部艙位包租的傭船契約,前者才受第61條保護。
因為海運託運人只能簽或不簽格式提單沒有談判餘地,第61條設定運送人不得以特約往下壓的最低責任底線。
民法649條是一般運送(含陸運)的運送人免責特約限制,第61條是海上件貨運送的特別強制規定,效力範圍更明確。
受領時書面通知損害 → 保全提單與檢驗報告 → 確認屬件貨運送 → 引用第61條主張免責條款無效 → 協商不成提訴並可聲請假扣押船舶。
以實際損害為基礎,但運送人得主張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每件666.67 SDR或每公斤2 SDR擇高),除非託運人裝載前已聲明價值並記入提單。
關鍵看它免除的是「過失責任」還是「第69條法定不可抗力責任」,前者違反第61條無效,後者重申法律合法有效。
貨物受領後1年內須對運送人起訴(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除斥期間),逾期永久喪失請求權;內部損害應於受領後3日內書面通知。
第61條打掉減免過失責任的約定條款,第69條是天災戰爭等17項法定免責事由,屬於後者船公司本來就不必賠,不受第61條限制。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三個月者,船舶所有人得停止治療費之負擔。
海員於受僱港以外,其僱傭關係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船長有送回原港之義務;其因患病或受傷而上陸者亦同。 前項送回原港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而言。 海員被遺送回國時,如有在航程中擔任工作者,應得報酬。
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移列。 二、依民法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因此,即使本條將「遲到」列為最低強制責任,對於運送人亦無重大不利之處;為考慮運送人和託運人間利益之均衡,避免運送人以特約條款排除本法所規定運送人因遲到應負之賣任,爰增列遲到一詞於「…毀損、滅失」之後。 三、本條有關強制責任之範圍,應僅限於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者,而對於減輕責任之記載條款或約定,亦宜明確規定不生效力,以資周延,特參考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八項之規定,將「運送契約」修正為「件貨運送契約」及將「…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修正為「…貨物毀損、滅失或運到之責任者…」。
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三個月者,船舶所有人得停止治療費之負擔。
海員於受僱港以外,其僱傭關係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船長有送回原港之義務;其因患病或受傷而上陸者亦同。 前項送回原港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而言。 海員被遺送回國時,如有在航程中擔任工作者,應得報酬。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移列。 二、依民法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因此,即使本條將「遲到」列為最低強制責任,對於運送人亦無重大不利之處;為考慮運送人和託運人間利益之均衡,避免運送人以特約條款排除本法所規定運送人因遲到應負之賣任,爰增列遲到一詞於「…毀損、滅失」之後。 三、本條有關強制責任之範圍,應僅限於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者,而對於減輕責任之記載條款或約定,亦宜明確規定不生效力,以資周延,特參考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八項之規定,將「運送契約」修正為「件貨運送契約」及將「…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修正為「…貨物毀損、滅失或運到之責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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