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 60 條準用民法提單規定,並規定包船運送另發載貨證券時,運送人對非託運人的證券持有人只依載貨證券記載負責。
Q · 我不是運送契約當事人,船公司還能用契約條款限制我嗎?
不能。對第三人只看載貨證券記載
依海商法第 60 條第二項,包船運送另行簽發載貨證券時,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的載貨證券持有人之間,權利義務只依載貨證券的記載,不依運送契約。船公司不能拿契約裡的免責或限制條款對抗第三方持有人,重要條款必須白紙黑字寫進載貨證券才對第三人生效。第一項則把民法第 627 至 630 條提單規則準用到載貨證券上。
海商法雖然花了很多條文規範載貨證券,但碰到一些細節(例如提單記載的法律效力、背書方式、權利移轉等),沒有重複立法,而是直接「準用」民法上關於提單的規定。這就是第一項在做的事:海運跟陸運的提單,本質規則一樣,所以共用一套法律。但更關鍵的是第二項:當「運送契約」和「載貨證券」同時存在,且持有證券的人不是原本的託運人時,運送人對這位「第三人證券持有人」的責任,依「載貨證券上的記載」為準,而不是契約。這個設計很重要:船公司不能用「契約裡有約定」當作藉口減輕對第三方買家的責任。如果你是國際貿易裡的中下游買家,這條保護你不被運送契約裡的隱藏條款偷襲。
海商法第 60 條為載貨證券效力的橋接條款:第一項將民法提單規定(第 627 至 630 條)準用於海運載貨證券,使海陸提單共用一套基礎規則;第二項建立「對第三人依證券記載」原則,當包船運送另行簽發載貨證券且持有人非原託運人時,運送人對該第三人的責任僅以載貨證券記載為準,與運送契約脫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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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是直接套用,「準用」是在性質相容的範圍內套用。本條規定海商法的載貨證券準用民法第 627 至 630 條提單規定,基本規則一樣,但海商法另有特別規定時以海商法為準。研究海運糾紛時不能只看海商法,要把民法那幾條一起找出來看,否則會漏掉重要規則。
對承租人而言運送契約效力高於證券,因為你是契約當事人;但對於從你手上取得證券的第三方,依本條第二項,他們與運送人之間只看載貨證券記載。包船運送下發出的證券常註明 Subject to Charter Party,提示第三方背後有契約存在,但其效力在實務上有爭議,重大交易建議先諮詢專業律師。
原則不能。依本條第二項,運送人對非託運人的證券持有人只依載貨證券記載負責,契約裡有但證券沒記載的免責或責任限制條款,對第三人不生效。運送人若要主張,必須把條款明確記載進載貨證券。
把民法提單規定準用到載貨證券,並規定運送人對第三方證券持有人只依載貨證券記載負責,是海運第三人保護的核心條文。
適用是直接套用,準用是在性質相容範圍內套用;本條準用民法 627 至 630 條,海商法另有特別規定時優先。
以船舶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契約,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常分立存在,第二項就是處理這種情況。
運送人或船長簽發、表彰運送契約與貨物受領、得背書轉讓並具物權效力的有價證券。
逐條看正反面記載 → 比對契約落差 → 發現不利條款立即要求修改 → 保存付款與背書證據 → 留意貨損通知與時效。
依載貨證券記載向運送人主張,3 日內或提貨前後通知貨損,1 年內起訴,必要時聲請假扣押防脫產。
看你是不是契約當事人;若是第三方持有人,只有寫進載貨證券的條款才拘束你。
海上貨物毀損滅失請求權時效為 1 年(海商法第 56 條),準用的民法提單請求權依民法規定。
對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為準;對託運人以外的第三方持有人,依載貨證券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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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於服務期內受傷或患病者,由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但其受傷或患病,係因酒醉,或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之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
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行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四十八小時為終止。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運送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僅適用於運送人與託運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至於非託運人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不受原運送契約之拘束,故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時,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則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爰參考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四項,增列第二項之規定。
船員於服務期內受傷或患病者,由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但其受傷或患病,係因酒醉,或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之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
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行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四十八小時為終止。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運送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僅適用於運送人與託運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至於非託運人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不受原運送契約之拘束,故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時,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則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爰參考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四項,增列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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