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 62 條要求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確保船舶適航、配置相當船員設備、貨艙適合受載;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得免責,但須自負舉證之責。
Q · 貨櫃到港才發現貨物全毀,船公司一定要賠嗎?
不一定,要先看船公司能否證明發航時適航
依海商法第 62 條,運送人僅須對「發航前及發航時」的船舶適航性、船員設備、貨艙適載盡必要注意;船舶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造成的毀損,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二項)。但第三項把舉證責任壓回運送人身上:要主張這個免責,運送人必須自己證明發航當時確已盡必要注意、船舶適航、損害確屬突發。證不出來,免責主張就會被法院打回。
你的貨物從上海運到高雄,到港打開貨櫃發現全毀。你的第一反應是告船公司,但船公司的律師甩出一句「船在發航時是適航的,後來才壞的我們不負責」。這句話聽起來很無賴,但這就是 62 條的核心邏輯:運送人的責任不是「貨壞就要賠」,而是「在發航前和發航時,有沒有盡到必要的注意」。三件事:船能不能安全航行、有沒有配齊船員設備、貨艙冷藏室適不適合載貨。只要這三件事在出港時都沒問題,船開出去之後突然壞了,運送人有條法定退路。但這條法律給了你一個關鍵武器:要主張這條免責,運送人必須自己舉證證明發航當時是適航的、突失航行能力跟他無關。舉證責任在他不在你。這個程序設計,就是你能不能贏的真正關鍵。
海商法第 62 條為運送人適航性義務的核心規範,要求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就船舶安全航行能力、相當船員與設備供應、貨艙冷藏室適合受載運送三事項盡必要之注意;船舶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所致毀損得免責,但主張免責者須自負舉證之責,構成海運貨損責任的「過失責任+舉證責任倒置」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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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路可同時走但策略不同。最直接是向海上貨物保險公司報案理賠,保險公司先賠你再依代位求償權追船公司;同時可依海商法 62 條向運送人求償。貨運代理通常不是運送人,除非在提單上以運送人身分簽發。內行人提示:先走保險最快拿到錢,但報案時就要明確主張保留對運送人的求償權。
不一定。62 條第二項給運送人免責空間,但第三項立刻把舉證責任反壓回去:船公司必須證明發航前已盡必要注意、發航時船舶適航、損害確屬突發。三件少證一項免責就破功。內行人提示:要求船公司提出船級協會檢驗報告與事故當天的航海日誌、機艙日誌,有缺漏或矛盾法官會認定舉證不足。
在件貨運送(一般貨櫃運輸)下無效。海商法 61 條明文規定以件貨運送為目的的契約,凡減輕或免除運送人對 62 條義務的條款都不生效力。內行人提示:但此保護不適用於傭船契約(charter party),整船租用可由雙方自由約定,大宗貨主用整船運輸時這層保護就沒有了。
規範運送人發航前及發航時的適航性義務,含船舶安全航行能力、相當船員設備、貨艙適合受載三事項,是海運貨損責任的總開關。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能力;二、配置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載貨部分適合受載、運送與保存。
船舶發航後始發生、非發航前必要注意所能預防的航行能力喪失,運送人就此得主張免責但須舉證。
依第三項,主張突失航行能力免責的運送人須自負舉證,證明發航時確已盡必要注意,屬舉證責任倒置。
現場拍照錄影保留封條,24 小時內委託海事公證人製作公證報告,並依 56 條發出書面貨損通知。
保全證據 → 海事公證 → 書面貨損通知 → 啟動保險理賠 → 委託律師依 62 條起訴,請求書載明舉證責任在運送人。
原則為實際損害,但運送人得援引海商法 70 條單位責任限制主張賠償上限,須先確認是否故意虛報貨物性質價值。
調取船級協會檢驗報告、航海日誌、機艙日誌、輪機長報告;或主張第三項由運送人自證適航,缺漏即舉證不足。
民法 634 是通常事變責任原則須賠,海商法 62 是過失責任加法定免責,海運排除民法適用,門檻與舉證完全不同。
| 比較面向 | 海運(海商法62) | 陸運(民法634) |
|---|---|---|
| 責任結構 | 過失責任+法定免責 | 通常事變責任,原則須賠 |
| 免責舉證 | 運送人自負舉證(第三項) | 運送人證明非過失 |
| 免責條款效力 | 件貨運送下減免義務條款無效(§61) | 得依民法一般原則約定 |
| 求償時效 | 1 年除斥期間(§56) | 1 年消滅時效(民法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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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因受傷或患病致死,而其治療費由船舶所有人負擔者,並應負擔其埋葬費。
海員不得在船舶上私載貨物,如私載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船舶或貨載受損害之虞者,船長得將該貨物投棄。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二款依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一項(b)款訂定,原文為「properly man, equip, and supply the ship」,爰修正文字,以符原文意旨及航運慣語。
船員因受傷或患病致死,而其治療費由船舶所有人負擔者,並應負擔其埋葬費。
海員不得在船舶上私載貨物,如私載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船舶或貨載受損害之虞者,船長得將該貨物投棄。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二款依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一項(b)款訂定,原文為「properly man, equip, and supply the ship」,爰修正文字,以符原文意旨及航運慣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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