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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海商法 第 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2.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3.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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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d8862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適航性、適載性義務 無絕對標準,毋須擔保乃相對性義務。 高院91台上859:於船舶所有人非運送人之情形,船舶所有人無須直接對傭船人及託運人負責。 須為事實上認定,即應個案認定。高院90台上2103認為須就當時、當地、同種類、同航程之船舶定期標準。『特定貨載、特定航程、特定天氣、特定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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