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2條定義船長與海員:船長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海員受僱用並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上。
Q · 在船上工作就算海員嗎?
不一定。要同時符合『船東僱用』與『受船長指揮』兩要件
依海商法第2條,海員必須同時符合兩個要件: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且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上。透過人力派遣、承攬或外包上船的人,即使在船上工作,也可能不是本條定義的海員,因而無法主張船員法的特殊勞動保護。實務上法院常以實質指揮監督關係認定,而非僅看契約名稱。
船上誰是誰,不是船公司自己說了算,是這條說了算。船長不只是「開船的人」,他是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上「一切事務」的人。海員也不是隨便上船工作的人,必須是船舶所有人僱用、且受船長指揮的。這兩個要件缺一不可:沒有僱傭關係,不算;不受船長指揮,不算。這個身份認定在出事時決定一切:船長可以代表船東簽署救難契約、決定共同海損、在極端情況下還有拋棄貨物的權力。海員有特殊的勞動保護、受傷時的賠償計算方式也不同。你在船上掛什麼頭銜不重要,這條怎麼認定你才重要。
海商法第2條為海事身份的定義性規範,分別界定「船長」與「海員」:船長須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且主管船舶一切事務,海員須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並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上。此身份認定決定船長的法定代表權範圍,以及海員是否適用船員法的特殊勞動保護,是整部海商法身份制度的基礎。
嚴格適用本條定義,派遣勞工不是受船舶所有人直接僱用,法律上可能不算海員。但實務上法院常以實質認定為主,若船東對你有實際指揮監督權、你長期在同一艘船工作,仍可能被認定為海員關係。內行人提示:保存船東對你下指令的證據(LINE、email、工作安排),這比紙本契約名稱更重要。
可以,但前提是這個船長符合本條定義(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上一切事務)。船長在特定事項上有法定代表權,例如救難、共同海損,但超出其法定權限範圍的行為,船東仍可主張不受拘束。內行人提示:與不認識的船長簽約前,查核該船長的任職證明,確認其代表權範圍。
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兩要件缺一不可。
須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且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上,兩要件同時具備才算。
船長主管全船事務並具代表權,海員受船長指揮提供勞務並受特殊保護。
僱傭關係須由船東直接建立,看薪資發放與投保主體,而非船上實際操作者。
查核僱用人是否為船東、是否受船長指揮,保存排班與指令證據。
主張實質重於形式,從指揮監督、固定工時、薪資給付舉證僱傭關係。
查核船長的任職證明確認受船東僱用,再對照其行為是否在法定職權內。
先確認海員身分,再依船員法傷病給付規定請求,與一般勞工算法不同。
海商法第2條重身分要件,船員法第2條重勞動保護範圍,認定基準相互呼應。
直僱海員明確受保護;派遣者須以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爭取認定。
| 項目 | 船長 | 海員 |
|---|---|---|
| 認定要件 | 受船東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 | 受船東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上 |
| 核心權力/地位 | 對全船事務統籌,具法定代表權 | 服從船長指揮,提供勞務 |
| 對外代表權 | 得於法定範圍代表船東(救難、共同海損) | 無對外代表權 |
| 特殊保護 | 兼具管理者與受僱人雙重身分 | 適用船員法特殊勞動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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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船舶,除船舶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總噸數不及二十噸,或容量不及二百擔之船舶。 二、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三、以櫓櫂為主要運轉方法之船舶。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左列船舶,除船舶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總噸數不及二十噸,或容量不及二百擔之船舶。 二、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三、以櫓櫂為主要運轉方法之船舶。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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