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54條規定載貨證券應載明船名、貨物、裝卸港等七款事項,第三項並賦予記載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運送的效力。
Q · 載貨證券上記載的貨物數量,貨到港短少了能直接要求賠償嗎?
能。第三項推定依其記載,舉證責任翻轉到運送人身上
依海商法第54條第三項,載貨證券依第一項第三款記載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因此 B/L 寫 500 箱、到港只交 460 箱時,法律推定運送人短交,由運送人舉證並未短少,而非由貨主證明被偷。但若運送人依第二項在證券上加註「Said to Contain」「Shipper's Load and Count」等無法核對事由,該推定即不適用於被批註項目。
手上這張載貨證券,法庭上會替你說話。不是因為它上面寫了什麼,而是因為本條第三項那六個字:「推定依其記載」。這是國際貨物運送裡最有殺傷力的法律推定。B/L 上記載了 2,000 箱貨物,運送人到卸貨港只交 1,800 箱?法律推定他欠你 200 箱,舉證責任翻轉到運送人身上,不是你要證明貨少了,是運送人要證明沒少。本條第一項列了七個必載事項:船名、託運人、貨物資訊、裝卸港、運費、份數、日期。這些不是形式,每一項都是日後爭議的關鍵錨點。第二項則是運送人的保命條款:貨物資訊如果「跟實際貨況有顯著跡象不相符」或「無法核對」,運送人可以在 B/L 上加註事由或乾脆不記載,這樣就不會被第三項的推定效力綁住。實務上你常看到 B/L 上寫「Said to Weigh」「Shipper's Load and Count」就是這個保命條款在運作。
海商法第54條為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記載事項的核心規範,第一項列七款必載事項並要求運送人或船長簽名,第二項賦予運送人在無法核對託運人通知時的批註權,第三項則建立「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的推定效力,使載貨證券從單方宣示轉為具舉證功能的法律文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這是運送人的保命批註,意思是「據稱內含」某貨物,但運送人沒有實際核對。海商法第54條第二項允許運送人在無法核對時做這種註記,效果是第三項的「推定依其記載」不適用於該內容物。所以到港發現貨不對,運送人可主張當初就聲明未核對。避免方法是要求清潔提單並配合裝船公證檢驗報告。
通說認為海商法第54條第一項屬訓示規定,缺漏個別事項不當然使 B/L 無效,但可能影響信用狀銀行接受度與舉證便利。份數與日期若缺漏,實務上易引發重複交貨、時效起算爭議。簽發前與收受時逐項核對,是雙方各自的自保之道。
依海商法第54條第三項,依記載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B/L 寫 500 箱、到港只交 460 箱時,法律推定運送人短交,由其舉證未短少。但若運送人已依第二項加註 Said to Contain 等無法核對事由,該推定不適用於被批註項目。
七款:船舶名稱、託運人姓名或名稱、貨物名稱件數重量包裝標誌、裝載港及卸貨港、運費交付、證券份數、填發年月日,並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依第一項第三款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使貨物短少時改由運送人舉證未短少,是舉證責任翻轉的法律機制。
第二項規定,貨物資訊與實際顯有不符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證券載明事由或不予載明,藉此排除第三項推定效力。
清潔提單無瑕疵批註、享完整推定效力且銀行接受度高;有 Said to Contain 等批註者推定效力被削弱,可能遭銀行拒收。
逐項核對七款記載,特別是貨物數量、重量、標誌,並檢查是否有 Said to Contain 等不利批註,發現不符立即書面要求更正。
貨到港立即委請公證人出具公證報告固定差距,依第三項推定主張運送人短交,由其舉證,並於一年內起訴。
依第二項在證券加註 Shipper's count 或實際清點數,把推定效力從自己身上轉移回託運人。
提出裝船前檢驗報告、磅單、裝船拍照、理貨員與碼頭工證詞等反證,證明實際裝載數量。
民法625條為一般陸上運送提單的普通法規定,海商法54條為海上運送的特別法,含第三項推定效力與第二項批註權,優先適用。
| 比較面向 | clean_bl | claused_bl |
|---|---|---|
| 推定效力 | 完整適用第三項,推定依記載運送 | 被批註項目不適用第三項推定 |
| 舉證責任 | 短少時由運送人舉證未短少 | 貨主仍須自證實際裝載數量 |
| 銀行接受度 | 信用狀押匯接受度高 | 可能遭銀行拒收單據 |
| 適用情境 | 件貨、可清點貨物 | 大宗散貨、FCL 整櫃、無法核對內容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船長非為支付船舶之修繕賣、救助費或其他繼續航海所必要之費用,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抵押船舶。 二、為金錢之借入。 三、將積貨之全部或一部變賣或出質。 船長變賣或出質積貨時,其損害賠償額,依其貨物應到達時目的港之價值定之。但應扣除因變賣或出質所減省之費用。
船舶所有人僱用海員,應簽訂僱傭契約,該項契約經雙方同意簽訂之。在國內應送請航政機關,在國外送請中華民國領事館認可;僱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同。 國內無航政機關或國外無領事館之地區,應於到達船籍港二十四小時內補辦認可手續。 海員依法令須備具規定資格及證明者,其僱傭契約之簽訂,以合格人員為限。
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一、船舶名稱。 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 四、裝載港及卸貨港。 五、運費交付。 六、載貨證券之份數。 七、填發之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 載貨證券依第一項第三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載貨證券之記載事項係屬訓示規定,為配合海運實務上載貨證券未列明船舶國籍之慣例,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國籍」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載:「姓名、住址」僅屬自然人之稱呼,惟貨物遲送之託運人除自然人外,尚有以公司名義籌法人機構託運者,爰修正之。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貨物「種類」修正為「名稱」以資明確。另貨物之運送並非均有包裝,尚有裸裝及散裝等多種,爰將「及其包皮」修正為「或其包裝」,以期周延並符合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三項(b)規定,原文為Either the number ofpackages or pieces, or the quantity, or weight, as the case may be, asfurnished in writing by the shipper.) 五、海商法之適用,以海上運送為限,實務上有聯運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目的港」爰修正為「卸貨港」。 六、載貨證券所須載明老為運費交付之方式,故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運費交付」 七、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或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以保障託運人與運送人雙方要求或依據事實記載或不記載之權利。 八、為辨正當前國際海運實務於載貨證券上記載"Said to be","said to weight"或"Said to contain"等未明確載明本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內容時,我國法院判決見解不一之情形(參閱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二二號、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0八號、二0二一號、二九七一號、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二二七○號等判決。)爰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上比規則第三條第四項(原文為:Such a bill of lading receipt by the carrier of the goods as there in described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3(a),(b) and(c))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以利適用。
船長非為支付船舶之修繕賣、救助費或其他繼續航海所必要之費用,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抵押船舶。 二、為金錢之借入。 三、將積貨之全部或一部變賣或出質。 船長變賣或出質積貨時,其損害賠償額,依其貨物應到達時目的港之價值定之。但應扣除因變賣或出質所減省之費用。
船舶所有人僱用海員,應簽訂僱傭契約,該項契約經雙方同意簽訂之。在國內應送請航政機關,在國外送請中華民國領事館認可;僱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同。 國內無航政機關或國外無領事館之地區,應於到達船籍港二十四小時內補辦認可手續。 海員依法令須備具規定資格及證明者,其僱傭契約之簽訂,以合格人員為限。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載貨證券之記載事項係屬訓示規定,為配合海運實務上載貨證券未列明船舶國籍之慣例,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國籍」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載:「姓名、住址」僅屬自然人之稱呼,惟貨物遲送之託運人除自然人外,尚有以公司名義籌法人機構託運者,爰修正之。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貨物「種類」修正為「名稱」以資明確。另貨物之運送並非均有包裝,尚有裸裝及散裝等多種,爰將「及其包皮」修正為「或其包裝」,以期周延並符合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三項(b)規定,原文為Either the number ofpackages or pieces, or the quantity, or weight, as the case may be, asfurnished in writing by the shipper.) 五、海商法之適用,以海上運送為限,實務上有聯運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目的港」爰修正為「卸貨港」。 六、載貨證券所須載明老為運費交付之方式,故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運費交付」 七、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或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以保障託運人與運送人雙方要求或依據事實記載或不記載之權利。 八、為辨正當前國際海運實務於載貨證券上記載"Said to be","said to weight"或"Said to contain"等未明確載明本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內容時,我國法院判決見解不一之情形(參閱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二二號、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0八號、二0二一號、二九七一號、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二二七○號等判決。)爰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上比規則第三條第四項(原文為:Such a bill of lading receipt by the carrier of the goods as there in described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3(a),(b) and(c))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以利適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