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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預覽 ↗
縱然日後我國海商法第76條修法後將海商法適用範圍擴張至商港區域,然亦僅指商港區域內之履行輔助人,得對託運人主張海商法上有關「責任限制之抗辯」,此觀海商法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台航公司船員因係依海商法僱用之海員,依規定應先適用海商法;海商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修正前海商法之規定亦同)。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自不受51年海商法之拘束,即無違反51年海商法而無效之問題等語置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前述公營航運事業依海商法僱傭船員之離職,無排除海商法之適用餘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預覽 ↗
⑵就海商法之性質而言,海商法為商法之一種,自然具有強烈之營利性,故唯有商業性船舶,始能適用海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前述公營航運事業依海商法僱傭船員之離職,無排除海商法之適用餘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為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修正前亦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51年之海商法,則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所指之海商法第76條,仍為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內容,不因海商法第76條業經刪除而不適用,或需另行適用船員法第51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按「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比照88年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即51年7月25日修正海商法,下稱51年海商法)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海員應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於海商法無規定者,始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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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㈣應適用海商法退休金標準之計算:年資:舊海商法未設明文,自應依海商法第五條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海商基數:應依第一款退休金結算標準計算,始符該條法理。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關於時效消滅海商法第五條所稱「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並不以五十一年海商法立法當時已施行者為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2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另就海商法第21條有關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第69條運送人免責事由、第72條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等等規定觀之,海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發展航運及保障運送人利益,因此倘將海商法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21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告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及海商法第70條第3項之單位限制責任,均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因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係於75年訂定,故訂定當時之海商法條文乃88年7月14日修正前之海商法條文(即51年修正之海商法),而51年修正之海商法第76條係規定「海員退休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五)我國海商法就船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無明文規定。依舊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則依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海商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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