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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225 筆:名稱 1・條文 224
海商法預覽 ↗
條文定位224
海商法第 1 條預覽 ↗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海商法第 2 條預覽 ↗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海商法第 3 條預覽 ↗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海商法第 4 條預覽 ↗
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國境內航行船舶…
海商法第 5 條預覽 ↗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海商法第 6 條預覽 ↗
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海商法第 7 條預覽 ↗
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
海商法第 8 條預覽 ↗
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
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
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
海商法第 9 條預覽 ↗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海商法第 10 條預覽 ↗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
海商法第 11 條預覽 ↗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海商法第 12 條預覽 ↗
船舶共有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儘先承買。 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海商法第 13 條預覽 ↗
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海商法第 14 條預覽 ↗
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分,負比例分擔之責。 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債務,得委棄其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而免其…
海商法第 15 條預覽 ↗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
海商法第 16 條預覽 ↗
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受監護宣告而終止。
海商法第 17 條預覽 ↗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海商法第 18 條預覽 ↗
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海商法第 19 條預覽 ↗
共有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海商法第 20 條預覽 ↗
共有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帳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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