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5.08.28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
-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但特定體育團體所屬國際體育組織之章程,就會員條件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特定體育團體之個人會員,個人得依章程規定申請加入;其為外國人者,應依章程規定,始得加入。
- 個人受第三人委託代為申請加入特定體育團體為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者,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 特定體育團體章程所定之個人會員資格,不得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開放人民參與之原則。
- 特定體育團體之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特定體育團體之團體會員應推派或選派團體會員代表(以下簡稱團體會員代表),與個人會員合開會員大會,或與個人會員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以行使會員權利。
- 個人會員人數達三百人以上者,始得依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代表其個人會員之個人會員代表,與團體會員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以行使會員權利。
- 前項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數額比例,應維持特定體育團體健全運作之衡平,並適當反應特定體育團體會員之組成。
- 第一項特定體育團體,應依地理位置或行政區域,將全國劃分為若干區,按其個人會員人數並考量各區會員代表人數之平衡性,依下列規定選出個人會員代表: 一、三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每五人至十人,會員代表一人。 二、一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每十人至十五人,會員代表一人。 三、三千人以上未滿五千人:每十五人至二十人,會員代表一人。 四、五千人以上未滿七千人:每二十人至二十五人,會員代表一人。 五、七千人以上未滿九千人:每二十五人至三十人,會員代表一人。 六、九千人以上:每三十人至三十五人,會員代表一人。
- 前項計算結果,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 個人會員代表之分區、計算基準、名額、任期、選舉方式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應訂定於章程,並適用第五十條規定。
- 各類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由所有具投票權之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投票者,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
-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其限制連記數額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
- 特定體育團體之會員參選理事時,應就運動選手理事、個人會員理事或團體會員理事三類擇一登記,並應登載於選票上;未於選舉前擇一登記並經登載者,不得參選或候補;已參選或候補當選者,其當選無效;當選後經選務委員會審定資格不符者,亦同。
- 理事選舉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應按章程規定及得票多寡定之;遇有缺額遞補時,應以前項同類之候補當選人,分別依次遞補。
- 團體會員理事喪失團體會員代表資格者,應由該類別之候補理事依序遞補之。
-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新任理事長(會長)選出後十五日內,由舊任理事長(會長)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人事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或清冊,由新任理事長(會長)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
- 新舊任理事長(會長)之交接,由新任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監交。
- 新舊任理事長(會長)之交接,應由新舊任理事長(會長)親自辦理;因故不能親自辦理者,應以書面委託常務理事或理事辦理交接。
- 特定體育團體成立專項委員會,應於組織簡則中明定成立宗旨、委員會組成、委員資格、任期及任務、會議召開與議決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確實執行。
- 專項委員會之運作及實效,得列為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輔導、訪視或考核項目。
- 特定體育團體得設置行政、訓練、裁判、競賽、國際事務及其他專責特定事務之工作小組,承秘書長、副秘書長之命執行與處理相關會務。
- 前項工作小組得設組長、副組長及幹事若干人,由秘書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充任之。
- 前二項編制員額及職稱,應配合團體規模、財力及業務需要,以章程、規章或組織簡則定之。
- 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舉及罷免,應組成選務委員會,其成員不得為理事、監事候選人或被聲請罷免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職員或受僱人員。
- 特定體育團體應訂定選務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內容包括組織人數、委員條件及組織任務,其中選務委員會召集人應為社會公正人士;其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本部備查。
第三章 議事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每一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會長)召集之。
- 定期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會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會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經內政部公告之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 特定體育團體設監事會或常務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集之。
- 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得列席理事會議陳述意見。
- 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舉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為之,罷免亦同。但章程規定採通訊選舉者,不在此限,且不受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出席人數之限制。
- 採前項通訊選舉者,其辦法應報本部備查後行之。
第四章 會員權利及義務
- 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前項權利,每一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為一權。
- 特定體育團體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一、向內政部辦理團體登記之事項。 二、依法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辦理法人登記者,其法人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 四、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 五、年度接受補助、捐贈之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六、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勸募、贊助或其他類似情形之財務收支報表。 七、特定體育團體與合作廠商訂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前段之贊助契約之贊助期間、贊助範圍、贊助金額及其他贊助事項等重要內容。 八、其他一般性會務事項。
- 前項主動公開之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行之;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於公開時應予以適當遮蓋: 一、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二、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影或攝影。
- 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有遵守法令、章程、規章、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理事會議決議之義務。
- 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規章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致危害特定體育團體名譽及利益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下列之決定: 一、停權。 二、除名。
- 前項決定之作成,應考量違反情節及程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並應遵守正當程序,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章 申訴程序及決定
-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特定體育團體遴聘下列人員擔任;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一、運動選手理事一人。 二、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三人或四人。 三、團體會員代表一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三人或四人。 五、秘書長或副秘書長一人。
- 前項第四款社會公正人士,應至少一人具備法律專業。
-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申評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本部備查。
-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擔任委員之秘書長或副秘書長,於特定體育團體收受申訴日起十日內召集。
- 申評會召開會議時,主席由委員就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委員中推選,並主持會議,其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申訴提出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出申訴。
- 申評會辦理申訴,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必要時,至多得延長三十日。
- 前項三十日期間之計算,以特定體育團體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第六章 主管機關之督導
- 特定體育團體關於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應由選訓專項委員會負責執行,與教練、運動員有關之專項委員會並得參與諮商及協議。
- 前項事項,應明定於選訓委員會組織簡則,並報本部備查。
-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製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報本部備查。
- 因故未能依前項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者,得先經理事會議決議,報本部備查;於報備查後一個月內,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決議,並將會議紀錄報本部備查。
-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製當年度業務報告、決算書(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經監事審核,設有監事會者,應由監事會決議,造具審核意見書送理事會後,委請本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再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三十日內,報本部備查。
第七章 附則
- 特定體育團體與合作廠商訂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前段之贊助契約者,應經理事會會議通過始生效力,並於訂定後於官方網站以適當方式公布。
- 前項贊助契約涉及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者,於訂定前,應經運動員專項委員會或由運動選手理事陳述意見;契約之訂定應審酌其意見為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全文共 5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8.2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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