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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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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 2.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3. 3.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經解聘而出缺之委員席次,應以該委員所屬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之類別,由特定體育團體遴選充任,並適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43條分為三項,以下針對每項進行釋義。 1.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根據這項規定,特定體育團體的申評會委員在開議時必須親自出席,且需至少有委員總數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開議。評議決定必須經過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方可執行,而其他事項只需要過半數的出席委員同意即可。 2.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根據這項規定,在進行前項決議的委員會議時,有進行迴避的委員不會被計入出席委員的人數。 3.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經解聘而出缺之委員席次,應以該委員所屬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之類別,由特定體育團體遴選充任,並適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委員因故無法參加委員會議,應在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如果一個委員未經請假且連續十次未能出席委員會議,可以被解聘。經過解聘後出現的空缺委員席次,應由特定體育團體根據委員所屬的相關規定進行遴選,並適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方面,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可作為該法規的參考依據。例如,根據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34條第4項的規定,空缺的委員席次應根據委員所屬的類別進行遴選。同時,依照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各款之類別,特定體育團體可以遴選出適合的人選來填補空缺的委員位置。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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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43 條規定:「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