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44 條根據上述參考資料,逐條進行釋義如下: 1. 申評會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原決定之特定體育團體。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者,於一定期限內,得至法院提起訴訟,或向經本部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七、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根據法規,申評會評議書必須明確記載申訴人、代理人(如有)、原決定之特定體育團體等相關資訊。評議書中需包含主文、事實及理由,若申訴不受理,則可以不記載事實。評議書必須由申評會主席署名,若主席無法執行職務,則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說明原因。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的請求,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認可的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評議書的作成日期應記載於文件上。 2.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後,應於十日內將評議決定送達申訴人。 根據法規,申評會在作出評議決定後必須在十天內將評議決定送達申訴人。這表示申評會必須確保申訴人在十天內收到評議決定的通知。 引用的參考資料: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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