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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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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原決定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決定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2. 2.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
  3. 3.申評會為前項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撤銷全部或部分原決定;其有補救措施或應作為者,特定體育團體應定相當期間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42條,申訴時若判斷無理由,申訴評議會應做出駁回之評議決定。即使原決定的理由不當,但如果以其他合理的理由認為原決定是正當的,那麼申訴就算是無理由的。如果判斷申訴有理由,申訴評議會應做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在有理由的評議決定中,會撤銷全部或部分原決定,並視情況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或行動,該特定體育團體應根據情況確定一個合理的期限。在這些規定中,並未提及具體的範例或案例,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的參考資料。

  • 駁回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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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42 條規定:「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原決定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決定為正當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