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於二十日內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決定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對已評議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出申訴。 六、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特定體育團體已為所申請之作為。 七、其他依本法或本辦法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41 條規定了申訴不受理的情形,包括以下各款: 1. 申訴書不符合法定的程式,無法進行補正,或者雖然已收到通知補正,但在二十日內未能補正完成。 範例:如果申訴人未按照法定的申訴書格式填寫或未提供必要的證據文件,且無法完成補正。 2. 提出申訴的時間超過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期限。 範例:如果申訴人在規定的期限之後才提出申訴。 3. 申訴人不具備適格身份。 範例:如果申訴人並非特定體育團體的成員或相關利害關係人,或者沒有被授權代表他們提出申訴。 4. 原決定已不存在,或者申訴已經失去實益。 範例:如果申訴人所反對的決定已被撤回或已失效,或者申訴已失去作用或無法帶來實質利益。 5. 對於已進行評議決定或已撤回的申訴案件,再次因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訴。 範例:如果申訴人對先前已經進行過評議決定或已撤回的案件,再次提出申訴,並且該案件與之前申訴的事實相同。 6. 根據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提起的申訴,特定體育團體已經執行了該申訴所要求的行為。 範例:如果申訴人已經依照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訴,並且特定體育團體已經執行了申訴所要求的行動。 7. 其他不屬於根據本法或本辦法可以提起申訴救濟的事項。 範例:如果申訴案件涉及的事項不在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以及相關法規所規定的申訴範圍內。 參考資料: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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