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33條的規定: 1. 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如果認為特定體育團體在前一條第二項(指的是特定體育團體的決定)方面存在違法或不當行為,並因此損害了他們的權益,或者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對於特定體育團體在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列舉的情況下的決定表示不服,他們可以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申訴。 參考資料: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33條 2. 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對於他們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的申請,如果特定體育團體在收到申請後的兩個月內未對此作出任何回應,並且此狀況損害了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的權益,他們也可以提出申訴。 參考資料: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33條 3. 特定體育團體之間關於運動事務的爭議是不能提出申訴的。 參考資料: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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