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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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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就特定體育團體所為前條第二項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或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申訴。
  2. 2.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對其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之案件,該團體自收受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出申訴。
  3. 3.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不得提出申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33條的規定: 1. 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如果認為特定體育團體在前一條第二項(指的是特定體育團體的決定)方面存在違法或不當行為,並因此損害了他們的權益,或者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對於特定體育團體在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列舉的情況下的決定表示不服,他們可以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申訴。 參考資料: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33條 2. 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對於他們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的申請,如果特定體育團體在收到申請後的兩個月內未對此作出任何回應,並且此狀況損害了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的權益,他們也可以提出申訴。 參考資料: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33條 3. 特定體育團體之間關於運動事務的爭議是不能提出申訴的。 參考資料: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33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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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33 條規定:「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就特定體育團體所為前條第二項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