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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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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2. 2.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3. 3.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未申請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判斷確定,視為撤回起訴
  4. 4.第一項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5.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6. 6.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7. 7.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37條的規定: 1. 本條第一項規定了在哪些情況下,選手、教練和地方性體育團體可以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申訴,並申請仲裁,而特定體育團體不得拒絕受理。這些情況包括違反運動規則、有關參加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其他權利義務和贊助合約所產生之爭議、地方性體育團體的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等。 2. 本條第二項規定了特定體育團體之間的相互爭議、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之間的契約爭議也可以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3. 依據本條的規定申請仲裁後,當事人不得提起訴訟,如果已提起訴訟,法院應駁回訴訟,並要求原告一定期限內依本條的規定申請仲裁。如果原告在期限內未能申請仲裁,法院應駁回其訴。如果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仲裁判斷確定,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4. 本條第四項規定了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的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包括認可資格、程序、選定仲裁人員的資格條件、仲裁程序、申請仲裁的期限、仲裁費用等。 5. 根據本條第五項的規定,當事人對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的仲裁判斷不服時,可以在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如果逾期未能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則仲裁判斷確定,與法院的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6. 根據本條第六項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達成協議後,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結束。 參考資料: 國民體育法(民國86年6月6日修正):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60016

立法沿革 1

(1060831 全文修正)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未申請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判斷確定,視為撤回起訴。   第一項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全國性體育團體及其所屬選手、教練間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可能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或衝突,進而影響對外競賽表現,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訴與仲裁機制,期以公平、公正之行政手段達到調解各方、預先消弭誤會或紛爭之效,並期避免逕提起耗時且易傷害彼此伙伴關係之訴訟程序,致對該項運動之發展造成更為不利之情形。   三、第二項定明全國性體育團體得比照笫一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之情形。   四、第三項定明交付仲裁案件,不得另行提起訴訟及法院之處理程序。   五、第四項定明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之組成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五項定明當事人對仲裁判斷有不服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七、第六項定明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仲裁之仲裁判斷之效力。   八、第七項定明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時之效力及應行程序。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三人名詞
  • 起訴名詞
  • 駁回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 裁判名詞
  • 撤回起訴名詞
  • 廢止名詞
  • 仲裁人名詞
  • 送達名詞
  • 續行訴訟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合意名詞
  • 國民體育法21條文
(10608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全國性體育團體及其所屬選手、教練間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可能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或衝突,進而影響對外競賽表現,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訴與仲裁機制,期以公平、公正之行政手段達到調解各方、預先消弭誤會或紛爭之效,並期避免逕提起耗時且易傷害彼此伙伴關係之訴訟程序,致對該項運動之發展造成更為不利之情形。   三、第二項定明全國性體育團體得比照笫一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之情形。   四、第三項定明交付仲裁案件,不得另行提起訴訟及法院之處理程序。   五、第四項定明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之組成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五項定明當事人對仲裁判斷有不服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七、第六項定明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仲裁之仲裁判斷之效力。   八、第七項定明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時之效力及應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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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體育法第 37 條規定:「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體育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體育法第 3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