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體育法第 21 條,可以得到以下釋義: 1.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這意味著政府應該制定相應的辦法和計劃,以培養和發展優秀的運動選手。這可能包括設立專業的體育訓練機構、提供經費支持、規劃培訓課程等。 2.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制定相應的辦法和程序,來處理國家代表隊教練和選手的選拔、培訓及參賽事宜,以確保公平、公正和專業。 3. 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這在強調選拔、培訓和參賽事項應該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專業的原則。 4. 特定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這表示特定體育團體在組團代表國家參賽時與合作廠商訂定贊助契約時,應該參考國際慣例,並考慮到選手比賽的需要和權益。 5.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用金制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賽費。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應該按照國際運動賽會的層級來制定國家代表隊選手的培訓和參賽的零用金制度。此外,在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的出賽費用。 參考資料: 1. 國民體育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80001) 2. 中華民國國民體育會官方網站(https://www.sports.org.tw/)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之編列、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每年檢討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特定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特定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選手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選手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用金制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賽費。
立法理由一、考量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優秀運動選手培養之規定及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國家代表隊相關制度之建立,具有高度相關性,爰予整併修正。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將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以與修正條文第二條配合,並增訂授權辦法應規定事項範圍及每年應予檢討。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原則及體育團體應不得無正當理由對教練、選手為差別待遇或不利益之處分。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體育團體與合作廠商簽訂贊助契約應注意事項及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注意事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一、考量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優秀運動選手培養之規定及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國家代表隊相關制度之建立,具有高度相關性,爰予整併修正。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將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以與修正條文第二條配合,並增訂授權辦法應規定事項範圍及每年應予檢討。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原則及體育團體應不得無正當理由對教練、選手為差別待遇或不利益之處分。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體育團體與合作廠商簽訂贊助契約應注意事項及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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