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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第 22 條

  1. 1.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2. 2.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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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民體育法第 22 條包含三項內容。首先,該條規定了各級主管機關應該對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予以獎勵。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其次,該條第二項指出,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對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進行輔導就業。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最後,該條第三項提到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參考資料: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50016) - 國民體育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20147)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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