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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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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2. 2.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民體育法第 22 條包含三項內容。首先,該條規定了各級主管機關應該對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予以獎勵。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其次,該條第二項指出,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對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進行輔導就業。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最後,該條第三項提到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參考資料: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50016) - 國民體育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20147)

立法沿革 3

(0891201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60831 全文修正)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本法用語一致,將第一項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另考量現行實務,各級主管機關應就成績優良選手辦理獎勵及輔導就業措施,爰其相關事項之規範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併於第一項定明。   三、考量國內賽會之競技層面與國際賽會競爭實力仍有明顯落差,為鼓勵選手為國爭光,及配合現行實務定有「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之作法,爰修正第二項,以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選手為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就業輔導對象,並定明具體授權以辦法規範之事項內容。

(1101228 修正)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公務員服務法法規
(0891201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608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本法用語一致,將第一項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另考量現行實務,各級主管機關應就成績優良選手辦理獎勵及輔導就業措施,爰其相關事項之規範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併於第一項定明。   三、考量國內賽會之競技層面與國際賽會競爭實力仍有明顯落差,為鼓勵選手為國爭光,及配合現行實務定有「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之作法,爰修正第二項,以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選手為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就業輔導對象,並定明具體授權以辦法規範之事項內容。

(1101228 修正)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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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體育法第 22 條規定:「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體育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體育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