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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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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2. 2.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國民體育法第 22 條包含三項內容。首先,該條規定了各級主管機關應該對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予以獎勵。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其次,該條第二項指出,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對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進行輔導就業。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最後,該條第三項提到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3 版

本條有 4 條相關條文與名詞連結。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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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體育法第 22 條規定:「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體育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體育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