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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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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2.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輔導服務;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第一項保險之短期失能理賠給付額度與選手之合約薪資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民體育法第23條規定,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在培訓及參賽期間,應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的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的保險。保險的範圍、項目、內容、以及補助的經費以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例如,中華民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就有相關的保險政策,為國家代表隊的選手及隊職員提供保險保障。 此外,該條第2項規定,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而導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的情況,中央主管機關應該給予慰問金。慰問金的發放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的喪失、申請程序、期限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例如,當選手因選手村發生意外而受傷時,中央主管機關可能會根據相關規定發放慰問金給予選手或其家屬作為慰問。

立法沿革 2

(1060831 全文修正)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國家代表隊之隊職員範圍,包括教練、防護員、隊醫、領隊、管理及隨隊裁判等,其培訓期間通常以教練、防護員為主,參賽時除前二者,其餘則視主辦單位競賽規程(部分運動種類規定報名時須派領隊、國際裁判)、經費充裕與否等遴派組成。   三、為擴大國家代表隊相關人員因公參加培訓及參賽期間之保障,爰修正第一項定明體育團體對於報經中央主關機關備查之國家代表隊職員亦有義務辦理必要保險,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培訓或參賽皆係依計畫執行,尤其參賽,隊職員於選手上場比賽期間,除須隨隊觀戰、紀錄、提供相關協助外,賽前尚需戰術分析、督促選手熱身,及賽後檢討、準備下一場次競賽資料等,時間、精神、體力耗費極大,爰修正第二項定明其因而致身心障礙或死亡,亦發給慰問金,提供與選手相同之必要保障。

(1130715 修正)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險之短期失能理賠給付額度與選手之合約薪資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 期間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慰問金名詞
  • 名詞
(10608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國家代表隊之隊職員範圍,包括教練、防護員、隊醫、領隊、管理及隨隊裁判等,其培訓期間通常以教練、防護員為主,參賽時除前二者,其餘則視主辦單位競賽規程(部分運動種類規定報名時須派領隊、國際裁判)、經費充裕與否等遴派組成。   三、為擴大國家代表隊相關人員因公參加培訓及參賽期間之保障,爰修正第一項定明體育團體對於報經中央主關機關備查之國家代表隊職員亦有義務辦理必要保險,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培訓或參賽皆係依計畫執行,尤其參賽,隊職員於選手上場比賽期間,除須隨隊觀戰、紀錄、提供相關協助外,賽前尚需戰術分析、督促選手熱身,及賽後檢討、準備下一場次競賽資料等,時間、精神、體力耗費極大,爰修正第二項定明其因而致身心障礙或死亡,亦發給慰問金,提供與選手相同之必要保障。

(1130715 修正)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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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體育法第 23 條規定:「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體育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體育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